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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润兰、证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一儿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回来几次,钱财全部交给原告管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龙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龙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后来产生过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会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会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过于笼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