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87号原告白某。被告冀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被告常玩麻将夜不归家,不顾及家庭妻子的生活起居,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到完全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因被告的恶语辱骂侮辱伤害,使双方婚姻更加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若离婚,则结婚时的43000元彩礼、结婚这几年其挣的钱和村里发的钱必须全部给其,否则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有车牌号为晋K×××××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嘉陵125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组装电脑一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若离婚,原告应退还结婚时其给付的彩礼43000元,并向其支付结婚四年按每年4万元标准计算的离婚补偿16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村里曾发放人头款5000元,该款项现已花销。原告则表示彩礼43000元已用于购置家电,不同意退还;村里发放的人头款6000元左右已用于购置摩托车,双方婚后被告一直在其家中生活居住,不同意向被告支付16万元离婚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发票一张、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已分居日久,2014年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故洗衣机及组装电脑由原告继续使用较为适宜,三轮摩托车及嘉陵摩托车作为生产资料,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均陈述村集体发放人头款已花销,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一节,原、被告结婚已逾五年,且不符合法定的退还彩礼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其在数年婚姻中亦为家庭建设做出了相应的贡献,故原告应当对被告酌情予以经济帮助,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4068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冀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白某所有,车牌号为晋K×××××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及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冀某所有。三、原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冀某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240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