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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廖林生与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生,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廖林生,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道县。被告: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铭。原告廖林生诉被告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调查。原告廖林生到庭参加调查及庭审。被告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林生诉称:2012年12月,案外人王某甲(即原告妻子)为承包被告的食堂交付了5000元押金给被告。2012年12月,案外人王某某(即王某甲弟弟)承包被告的食堂,为被告员工提供伙食。2014年6月,原告廖林生接手承包被告的食堂。王某某将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转给原告廖林生。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同年9月的餐费共72733元。故原告廖林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盛公司支付原告餐费72733元、押金5000元、利息(以77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林生提供的证据:收到条、未付款明细、餐费对账单、就餐人数统计表、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宏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服务合同关系,约定当月的餐费于次月内付清及被告尚欠付原告押金5000元、餐费72733元。原告提交收到条、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欠付押金5000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交来厨房卫生、安全等诸项保证押金伍千元”,收到人栏有李怀增字样的签名,收到条下部有手书备注“已收取”并有陈志铭字样签名。王某甲出具证明表示将该5000元押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未付款明细、餐费对账单、2014年9月份就餐人数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欠付餐费72733元。未付款明细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3月至同年8月份餐费68171元,未付款明细下方备注有“押金5000元转给王某甲”。2014年9月份就餐人数统计表有李怀增字样签名,载明9月餐费合计4562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服务合同原由案外人王某某履行,2014年6月后由原告接手履行,王某某是原告妻子的弟弟。案外人王某某出具证明表示,其于2012年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于2014年6月交原告接手,原告向其支付了被告欠付其的餐费。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前述押金及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林生提交的收到条、未付款明细、2014年9月份就餐人数统计表、证明两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72733元的餐饮服务,有未付款明细及2014年9月份就餐人数统计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案涉餐饮服务合同交付被告押金5000元,有收到条、王某甲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餐费,但需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当月的餐费应在次月内付清,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72733元、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实质是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而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林生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餐费72733元、赔偿损失(以77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东莞宏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