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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练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泽强(强哥、阿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长塘园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练泽强伙同林某展、袁某胤、黄某强、韦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罗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汽车后视镜等物,盗窃所得赃物由练泽强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再由上述四人平分。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练泽强伙同黄某强、韦某丁经商策后,由练泽强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强、韦某丁去到博罗县罗阳镇祥兴花园工商银行门口附近,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停放在该处,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赃物被缴回。同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练泽强伙同黄某强等人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号某某花园售楼处,发现被害人杨某良的白色宝马525汽车停放在该处,练泽强等人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宝马车的右倒车镜(价值人民币322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练泽强以及黄某强、韦某丁等人,并当场缴获汽车后视镜33个(其中25个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0438元)以及螺丝刀等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练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练泽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练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练泽强伙同黄某强、韦某丁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某某花园工商银行门口附近,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停放在该处,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赃物被缴回。同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练泽强伙同黄某强等人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号某某花园售楼处,发现被害人杨某良的白色宝马525汽车停放在该处,练泽强等人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宝马车的右倒车镜(价值人民币322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4年5月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练泽强还伙同林某展、袁某胤、黄某强、韦某丁在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号西侧过道往内约15米处、某某花园售楼处门口等地,盗窃摩托车或汽车后视镜等物,盗窃所得赃物由练泽强负责销赃,练泽强从中赚取差价后将赃款平分给林某展、袁某胤、黄某强、韦某丁。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练泽强以及黄某强、林某展、袁某胤、韦某丁(四人均是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并当场缴获汽车后视镜33个(其中25个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0438元)及两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女装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号西侧过道往内约15米处、榕溪路某某花园售楼处大门西南侧约5米处、某某花园售楼处门口、某某村一出租屋***房内等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成的陈述:他于2014年7月1日11时将三铃银灰色女摩托车停在自家的楼下,次日8时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后来就报警了;被害人阳某中的陈述:他的一辆黑色宝马牌汽车的后视镜被盗四次,每次都是整对被盗的。具体是2014时4月清明前在罗阳二中附近被盗二次,同年7月13日10时许在罗阳二中附近被盗一次,同年7月15日在某某宾馆门口处被盗一次;被害人黄某波的陈述:2014年7月15日16时许,他将一辆宝马牌汽车停放在某某花园售楼处门口,到了次日3时许发现该车的倒后镜被盗了,于当日10许报警。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军的证言:他是某某花园的保安队长,于2104年7月9日16时41分发现他老板杨某良的宝马牌汽车的右后视镱被盗窃了,于是就报警了;证人黄某强的证言:他和“阿强”、“阿强”的哥哥、“鸡婆”、“老丁”、“老色”于2014年7月19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查获三十多个汽车后视镜,是他们平时盗窃后放在一起的。他和“阿强”一起去盗过摩托车和小车后视镜,其中一次是2014年7月9日12时许,在罗阳镇榕溪路***号某某花园售楼处门口盗窃了一辆宝马汽车的右后视镜。他们盗窃的摩托车和小车后视镜都是由“阿强”负责销赃的,然后“阿强”会按照各人参与盗窃的物品数量来分钱的;证人韦某丁的证言:他和“黄毛”一起去盗过摩托车和小车后视镜,都是由“黄毛”去处理后才分钱给他的。他的同伙还有“阿强”、“鸡婆”、“老色”;证人林某展的证言:他和“黄毛”、“强哥”、“老丁”、“老色”及“强哥”的哥哥于2014年7月19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一天,“强哥”和“黄毛”、“老丁”一起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现已被缴获。他还和“黄毛”、“老色”、“老丁”在博罗城或惠城区盗窃高档汽车的后视镜,盗窃到手后“强哥”负责销赃,“强哥”从中赚取手续费,“强哥”将赃款交给“老丁”后,“老丁”、“老色”、“黄毛”和他平均分赃款;证人袁某胤的证言:他和“黄毛”、“阿强”、“老丁”、“鸡婆”及“阿强”的哥哥于2014年7月19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知道“黄毛”在博罗县罗阳镇盗窃了一辆女装豪迈摩托车,他和“鸡婆”或“老丁”一起在惠州西湖盗窃奔驰车的后视镜,得手后就拿回某某村一出租屋***房。“强哥”负责销赃,“强哥”将赃款交给“老丁”后,“老丁”、“鸡婆”、“黄毛”和他平均分赃款;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某强、某常展、韦某丁、袁某胤辨认,“阿强”“强哥”都是练泽强、“黄毛”是黄某强、“鸡婆”是林某展、“老色”是袁某胤、“老丁”是韦某丁。6、抓获经过,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内将被告人练泽强及其同伙等人抓获,证实被告人练泽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练泽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一伙盗窃的摩托车和后视镜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85968元;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一伙盗窃的汽车后视镜33个,及两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女装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10、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他和哥哥、“黄毛”、“鸡婆”、“老丁”、“老色”于2014年7月19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一出租屋***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承认于2014年5月中旬在罗阳镇祥兴花园工商银行门口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黄毛”、“鸡婆”、“老丁”、“老色”是他的朋友,他没其他盗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泽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练泽强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证据、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全部物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