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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仲超与张德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仲超,张德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超,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花,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吴仲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吴仲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德花系朋友关系,同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做蔬菜批发生意。2013年8月16日,我请求张德花从外地代捎蔬菜,并向张德花汇款13000元,后因张德花未能完成代捎蔬菜之事,我向张德花要求返还13000元。请求判令:张德花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元,总共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仲超主张事实表明其认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产生之债务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吴仲超起诉事项已经诉讼并由生效裁判文书裁判,其又就相同标的对相同当事人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吴仲超的起诉。裁定后,吴仲超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张德花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仲超向张德花账户内汇入13000元是造成双方利益变动的直接原因,吴仲超作为该主动给付行为的执行者,应就其为何向张德花账户内转入钱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吴仲超的相关陈述,其主张该13000元是委托张德花代捎蔬菜的货款,因此张德花取得该13000元并非缺少法律上的合法根据,吴仲超与张德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仲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