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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金纪忠与蔡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纪忠,蔡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24号原告金纪忠。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未。原告金纪忠诉被告蔡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但未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纪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1份及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蔡未辩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拿到转账的186,000元,其余14,000元是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于本金中扣除。只是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分期归还。原告认为,借款时原告身边正好有14,000元现金,故先给了被告,其余钱款到银行进行了转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此观点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没有给过现金。审理中,本院向银行进行了查询,2015年2月11日,原告账户余额有205,421.07元,转账给被告186,000元,仍有余额19,421.07元。原告对明知其账户余额有200,000元多钱款,既然要去银行转账,为何要部分转账,部分给现金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算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86,000元。届期,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由当事人借款合意和资金给付两个要件构成。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形式给付被告186,000元,原告对未按约转账200,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认为,其中14,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二个月借款的利息,已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原并不熟悉,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予约定,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辩称属实,原告未给付的14,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6,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纪忠借款186,000元;二、被告蔡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金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741.50元,由原告负担28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蔡未负担3,46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