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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与王廷寿、王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代表人金文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军,男,系该支行大河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廷寿,男。被告王廷明,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峡口支行)与被告王廷寿、王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寿、王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峡口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王瑞风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年,由被告王廷寿、王廷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王瑞风发放6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瑞风及担保人王廷寿、王廷明均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现起诉要求王廷寿、王廷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300.35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5300.35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廷寿、王廷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王瑞风、李慧平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合行峡口支行大河分理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第一年月利率10.74‰,第二���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王廷寿、王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农合行峡口支行大河分理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农合行峡口支行大河分理处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瑞风、李慧平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人王瑞风、李慧平将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合行峡口支行大河分理处工作人员催收,借款人王瑞风、李慧平及担保人王廷寿、王廷明均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我院送达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合行峡口支行与王瑞风、李慧平、王廷寿、王廷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王瑞风、李慧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王廷寿、王廷明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合行峡口支行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廷寿、王廷明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证人王廷寿、王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0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65300.35元;二、王廷寿、王廷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王瑞风、李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王廷寿、王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