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强与吕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吕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李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258号原告赵强,农民。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风,农民,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宽江庄村东区2排5号。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辉,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强与被告吕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李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需等待其他受害人提出诉讼后一并处理,本案依法于同年9月30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5年3月2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人保宝坻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10分,范崇雷驾驶鲁Q×××××号、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原告)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45.2公里处,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行驶在第二车道内由被告吕德风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载吕国章)后部,后吕车前移其右前部与前方正在掉头的被告李辉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接触,后范车和吕车冲入边沟起火,造成范崇雷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津A×××××号车乘车人吕国章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崇雷、吕德风、李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吕国章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吕德风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辉所有,并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医疗费465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天×180天)、护理费2015.04(78.24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09011.2(32658元/年×20年×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32元(21850/年×17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共计345448.7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各被告赔偿2/3,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共计270985.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期限;3、医疗费票据20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就医、复查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6、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租房证明,赵强,在我村租住我村村民崔洪超房屋居住三年以上,特此证明,兰山办事处大岭村(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临沂多美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经营户赵强(身份证号××)自2011年10月至今在美多商贸城K区K86号商铺经营,特此证明,临沂多美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加盖该公司公章);经营者为周圆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有效期至2012年7月3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原告的个体经营业务往来情况;8、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各1份,证明被抚养费人赵子隆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与卢克江签订的美多现代城二期K86号商铺的租房协议1份、业主为卢克江的美多现代城二期商业收费单1份、临沂多美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结算记录1份、客户名称为崔洪超的电费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吕德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吕德风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涉及我方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平均分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吕德风驾驶的津ASA18**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津A×××××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李辉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及我方交强险限额的三者损失平均分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事故的行政卷宗。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婚证、接种证、出生证没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病历复印费;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期限;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赵强在城镇居住、消费、生活,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不要求质证,同意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10分,范崇雷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坐赵强)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45.2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吕德风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吕国章)后部,后吕车前移其右前部与前方正在掉头的李辉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接触,后范车和吕车冲入边沟起火,造成驾驶人范崇雷死亡,其乘车人赵强受伤,津A×××××号车乘车人吕国章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崇雷、吕德风、李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强,吕国章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撕裂;2、头面部外伤;3、手外伤(右侧);4、颈椎外伤;5、腰背部损伤;6、脊髓空洞。住院期间,原告行脾切除、胰尾部撕裂修补术,2015年5月19日原告自动出院,医嘱休息30天。2015年5月20日,原告入住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7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抗血小板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等。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强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原告赵强,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曲坊村572号。其妻周园园,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300201202100,营业执照载经营场所为美多购物广场K区K86号,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子赵子隆,2012年4月20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查询,临沂市工商局商城分局小商品城工商所向本院出具证明:兹证明周园园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300201202100;经营场所:美多购物广场K区K86号)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现今周园园无临沂市工商局商城分局小商品城工商所核准登记信息。本院还查明,吕德风系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李辉系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其他受害人吕德风、吕国章、李辉及范崇雷的近亲属均已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吕德风、李辉、范崇雷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3:1/3: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吕德风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被告李辉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吕德风、李辉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40元不属于原告因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救护车使用费250元属就医交通费范畴,应自医疗费中扣除。剔除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9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计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按30元/天支持住院24天,计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算住院24天计187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休养时间等情况确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14083.2元。6、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含入院乘坐救护车费用)。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各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32658元计算,并提供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赵子隆的预防接种证、客户名称为崔洪超的电费收费票据、美多现代城二期K86号商铺的租房协议1份、业主为卢克江的美多现代城二期商业收费单、临沂多美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历史结算记录、经营者为周圆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客户名称为赵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赵子隆的接种证中自2012年11月21日起打印接种地点为曹王庄社区预防接种门诊,电费收费票据的客户名称为崔洪超,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岭村;周园园在美多购物广场K区K86号商铺经营精致小商品的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商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交纳电费、物业费的业主姓名均为卢克江,结合民生银行的对账单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或其妻子实际经营该商铺,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美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年计算,该损失计算为15405×20年×32%=985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为其子赵子隆,2012年4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计算16年系数为32%由夫妻二人分担计2599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情及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9637.06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损失赔偿的原则,结合吕国章人身损失及范崇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津A×××××号事故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68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津A×××××号事故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9300.06元,由人保宝坻支公司在津A×××××号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100.02元,被告李辉赔偿43100.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7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0.02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2650元;四、被告李辉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43100.02元;(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五、驳回原告赵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赵强负担276元;被告吕德风负担276元;被告李辉负担276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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