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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经理化检验,该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时被告人被呼气酒精检测、所驾驶车辆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抽取血液样本时的情况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查处酒驾的录像光盘,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