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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毛建立毛瑞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立,毛瑞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毛建立。委托代理人孙玉仿,系原告妻子。被告毛瑞阁。委托代理人郭成忠。委托代理人孙庆梅,系被告妻子。原告毛建立与被告毛瑞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玉仿,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成忠、孙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晚6点30分左右,被告家厕所处发生火源把被告家的玉米秸秆、干柴火、木头引燃。被告的玉米秸秆、干柴火、木头垛放在紧靠原告家南房的彩钢房处,把原告家彩钢房烧毁面积达40余平方米,而未烧部分也严重损害变形,房屋顶彩钢内部结冰,导致屋内地面瓷砖结冰,屋内粉刷墙壁严重掉皮。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南平房复合板彩钢顶修复价格及南平房室内插板吊顶修复价格共计为64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着火时间应是晚上7点多,当时原告看到起火并没有喊我家救火。对于原告所说火源从我家厕所引起不属实,原告家的彩钢房在被告家厕所的北面,当时按照天气预报为偏北风三级,按此推理应该是原告家的彩钢房引起的火源,直至把被告家堆放在此处的玉米秸秆及木柴引燃,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1月4日晚,原告妻子孙玉仿发现自家南房处的彩钢房及被告家堆放在彩钢房后墙处的玉米秸秆、木柴等物着火,便叫周边邻居进行救火。因火势较大,火灾致原告位于南房处的彩钢房顶烧毁,被告堆放的玉米秸秆烧光,木柴烧黑。火灾发生后,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波西村村书记及村主任对原被告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其调解意见是因毛瑞阁家柴引起的,对毛建立的损失让毛瑞阁家多出点,毛建立家自己也承担一部分,剩余的村给救济点,但因毛瑞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调解工作没有完成。2015年3月31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南平房复合板彩钢顶修复价格为5980.00元、南平房室内插板吊顶修复价格为440.00元,其原告毛建立修复被烧毁房屋总金额为64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法院的调查笔录及火灾发生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玉米秸秆及木柴堆放在原告的南平房后墙外,形成了不安全隐患,结合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为原告家南平房后墙显示大面积烧熏黑的迹象,但其房屋内并未有烧毁物品的痕迹,而且屋顶彩钢板只有靠近被告家玉米秸秆、木柴的部分被烧毁,其他部位完好,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家房屋烧毁是由被告堆放的玉米秸秆及木柴着火引起,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实房屋修复价格6420.00元、鉴定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瑞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建立修复房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瑞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