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朦与郑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朦,郑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陈朦,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利利,男。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朦与被告郑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郑利利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朦诉称,被告郑利利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利利共计偿还其100000元,下欠30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尔后被告郑利利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利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后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人员库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利利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案件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大垸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郑利利向原告陈朦的父亲借款128000元。被告郑利利辩称,其向原告陈朦借款400000元属实,但其已实际还款216000元,尚欠原告陈朦84000元,愿意协商并偿还。被告郑利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5日,潘运光代替被告郑利利向原告陈朦还款50000元;证据二、证人潘运光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2日7时6分许,其在本县工商银行江城路支行以无卡存款方式偿还原告陈朦借款10000元;证据三、证人胡爱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在本县容城镇二环路原告陈朦租住屋楼下,由其转交郑利利还款50000元给原告陈朦的阿姨;证据四、证人李贞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其在本县工商银行江城路支行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陈朦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陈朦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被告郑利利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被告郑利利所还三笔借款共计11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父借给被告郑利利128000元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认为不实,认为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和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的质证意见否定了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理由是该转账款128000元没有汇入被告郑利利的账户,从而否定被告郑利利与原告之父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用以反驳被告郑利���还款1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是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郑利利与原告之父存在借贷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利利所列举的证据三,原告陈朦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郑利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朦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利利分期共计偿还原告陈朦借款100000元,下欠30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陈朦出具借条,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郑利利交由潘运光向原告陈朦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郑利利交由潘运光向原告陈朦还款100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郑利利交由李贞海向原告陈朦还款50000元,累计还款11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5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利利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当庭调解,庭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利利向原告陈朦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后,实际还款110000元,下欠190000元未按约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朦主张被告郑利利所还11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陈朦,且原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父与被告郑利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陈朦要求被告郑利利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利利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16000元,经本院核实实际还款110000元,未核实部分因被告郑利利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郑利利的该项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朦要求被告郑利利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朦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息5.35﹪计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郑利利负担700元,原告陈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