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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彬与黄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黄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陈彬,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亚辉,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陈彬诉被告黄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与原告认识,被告获悉原告小有积蓄,就处心积虑与原告发展成为朋友关系,期间以好朋友为由,经常向原告提出借钱做生意,原告一直不答应。2009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说急需5万元做生意,愿意写下借据为证,按2分计算月息,保证以后归还。原告经不住被告连哄带骗,就从交通银行古镇支行的定期存款里面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据。期间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想长期霸占原告的财产,威胁原告说再找被告催要,被告就要弄死原告及原告家人。使原告深感惶恐和不安,精神长期受到摧残。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住处的石岐区康华路恒基花园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装作不认识原告,继续不理原告,想继续非法占有原告财产。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交通银行存折、住房证明。因被告黄亚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黄亚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彬与被告黄亚辉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7日,黄亚辉向陈彬借款,陈彬从其交通银行存折取出现金5万元借于黄亚辉,黄亚辉向陈彬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黄亚辉借陈彬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彬提供的借条及存折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黄亚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黄亚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亚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彬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亚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