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信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杜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张信龙,杜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曾用名张星龙。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信龙,原审被告杜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15分左右,杜明星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在扬州市扬子江路与开发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马俊云驾驶的苏K×××××号轿车相撞,致苏K×××××号轿车侧甩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信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信龙及马俊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信龙与马俊云无责任。张信龙受伤后就诊于扬州东方医院。另查明,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杜明星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张信龙申请、双方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信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信龙发生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4.6%、右上肢功能丧失11%,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听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审法院对张信龙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信龙主张645元,提供门���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医疗费为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信龙主张936元(24元/天×39天),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20元/天×39天)。3、营养费,张信龙主张2385元,提供出院记录,以1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9天,出院医嘱休息120天。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营养期6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嘱,张信龙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营养费为1188元(12元/天×99天)。4、出院后护理费,张信龙主张1400元,提交出院记录,出院后以100元/天计算14天。保险公司认可张信龙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但认为护理标准不应超过5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张信龙病情,并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关护理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出院后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张信龙主张误工期为189天,误工标准为167元/天,合计31563元,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烹饪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不超过90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审法院结合张信龙病情、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认定为189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张信龙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清单,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误工费为16209.47元(31304元÷365天×189天)。6、残疾赔偿金,张信龙主张71583.6元(32538元×20×0.11),提供烹饪师资格证书、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32538元×20×0.11)。7、精神抚慰金,张信龙主张5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信龙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张信龙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鉴定费,张信龙主张1489.5元,提供发票三张。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1489.5元。9、交通费,张信龙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根据张信龙就医的地点、次数,原审法院酌定张信龙的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张信龙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信龙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张信龙的损失合计98395.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信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信龙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苏K×××××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信龙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张信龙的损失98395.5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杜明星无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信龙26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信龙95782.57元(含鉴定费)。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付张信龙98395.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信龙98395.57元;二、驳回原告张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杜明星负担。此款张信龙已垫付,杜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信龙。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张信龙因本期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不足以造成上诉人腰部和右上肢活动度丧失。2、原审认定的营养期过长,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的误工期过长,张信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存在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精神抚慰金应该待伤残确定后再予以审核。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信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明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张信龙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认为张信龙不构成伤残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张信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烹饪师资格证书等证据,认定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张信龙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卧床两周……2.继续服药,加强营养……),认定张信龙的营养费为1188元(12元/天×9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营养期过长,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审法院结合张信龙病情、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认定为189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审中张信龙提供邗江区一九一七小吃部的营业执照、邗江区一九一七小吃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张信龙的烹饪师资格证书,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表,原审认为根据张信龙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信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与张信龙的伤残等级、张信龙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张信龙的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张信龙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4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