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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蔡华兵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兵,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蔡华兵,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人,农民,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蔡华兵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兵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张红宇,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兵起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辣椒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育苗2422盘,每盘单价为9元,共计苗款21798元,由被告先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购买上述辣椒苗后,于2013年4月支付辣椒苗款6,000元,2014年4月份支付辣椒苗款5,000元,余款5,7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总是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辣椒苗款5,79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71.1元,合计6,1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强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辣椒苗购销合同,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辣椒苗,但被告已经将苗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的钱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辣椒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盘辣椒苗单价为9元,原告交付被告辣椒苗2422盘,共计苗款21,798元,签订合同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剩余款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5,000元,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苗款6,0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苗款5,000元,剩余款5,79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辣椒苗购销合同、通话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辣椒苗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苗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辣椒苗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支付原告蔡华兵辣椒苗款5,79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