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2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苑县魏村路口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颅脑及颈髓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共收到肇事车所有人刘某乙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350000元,收到被告人刘某甲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文先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尸体照片、清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