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均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