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于XX,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毕XX,男,汉族,渔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于XX、被告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吸毒,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告身体有病无能力抚养子女,故婚生女毕XX、毕XX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确实吸过毒,但在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我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决心戒掉毒品,现在我已经改正了,而且没有继续吸毒,考虑到我和原告还有两名女儿,且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毕XX;2010年1月8日婚生一女毕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被告开始吸毒,2014年12月,被告因吸毒被安民镇派出所予以警告处罚。此后被告没有因吸毒再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因被告吸毒而诉至法院与其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吸毒,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对自己吸毒的行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表示真心悔过,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在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没有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不属于婚姻法当中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以及原、被告两名女儿年龄尚小,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