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烟苗与胡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烟苗,胡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杨烟苗,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玉会,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杨烟苗与被告胡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烟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学时的老师,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13年11月2日借条于2014年3月2日重新更换。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利息13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但在本院给其送达应诉通知时辩称:原告确系其小学老师,当��借原告是50000元,之后还过10000元,还剩400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出具的。当时口头约定是4分利息,这50000元是原告为赚取利息,让被告帮其找个合适的用钱人,被告就找到宫前人郭建业,钱是郭用的,利息也是郭支付的,现在郭还不了钱,郭建业也欠有被告的钱,现被告正在申请执行郭建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寨根村村民,原告系被告小学时的老师。2013年11月2日、11月11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分别为19200元和2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老师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胡玉会2013、11、2”和“借条今借到杨老师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胡玉会2013、11、11”。之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4分���付了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3月2日被告收回其2013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杨老师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胡玉会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明确约定月息4分的借款利率,被告在偿付原告本金10000元和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明确作出约定,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借款时均事先扣除一个月利息,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明显把扣除的利息计入本金,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给付款额计算,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同时,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郭建业所用,利息由郭建业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烟苗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烟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胡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