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俊法因与被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田登峰、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原审第三人董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俊法,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登峰,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董建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俊法(又名李俊发),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田登峰,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寻维竞,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万荣县工商局干部。原审被告薛红胜,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审被告田广立,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审被告薛浩然,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审第三人董建浩,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现任万荣县汉薛信用社副主任。申请再审人李俊法因与被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田登峰、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原审第三人董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万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俊法、被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原审被告田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寻维竞、原审被告薛红胜、薛浩然、原审第三人董建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广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审被告田登峰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4月6日、11月21日三次借原审原告本金共50000元,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利率等。至2011年12月29日尚欠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02.76元、14.68元、29.3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田登峰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李俊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田登峰辩称,信用社董建浩于2012年元月份将200吨水泥提货票从其手中拿走,提货变卖所得款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即借款已归还。原审被告薛红胜、薛浩然庭审后到庭辩称,借款属实,自己没有能力还款。原审被告田广立、李俊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建浩辩称,原审被告田登峰给我的水泥提货票是废票,2012年6月11日,我代表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田登峰催收贷款时,原审被告田登峰还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即说明借款尚未还。且认可借款,该说水泥款抵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被告田登峰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下属汉薛信用社递交了农户借款评级授信申请书,同日,被告田登峰与原告下属汉薛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李俊法与原告下属汉薛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田登峰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俊法还以其工资作为担保。被告田登峰于2011年1月20日借原告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1年4月6日借原告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11月21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1.01‰,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结息,逾期利率即月利率为16.515‰,按季结息。现被告田登峰35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102.76元;5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14.68元;10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29.36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关于被告田登峰辩称的已用水泥票抵顶借款一事,第三人董建浩予以否认,称其所交付的水泥票系废票,借款未还,原告曾催收借款,被告田登峰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及水泥票之事后的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审被告田登峰对借款未归还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借款评级授信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表、被告田登峰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汉薛镇政府出具的申请补办水泥票信件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登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田登峰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李俊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田登峰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依其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登峰辩称第三人董建浩将水泥提货票从其手中拿走,提货变卖,所得货款五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董建浩予以否认,称其所交付的水泥票系���票,并举证原告在水泥票之后的2012年6月11日催收借款时被告田登峰对借款签字确认,说明被告田登峰对借款未偿还无异议,被告田登峰未再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田登峰借款未还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董建浩未得货得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登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为102.76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1.01‰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01‰加收50%罚息16.515‰承担预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为14.68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1.01‰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01‰加收50%罚息即16.5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为29.36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1.01‰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01‰加收50%罚息即16.5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李俊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董建浩不承担归还责任。李俊法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元月份第三人董建浩代表原告催收贷款时同被告田登峰达成口头协议,董建浩从田登峰处拿走200吨水泥提货票,���货变卖,所得货款五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导致水泥提货票过期作废,完全是董建浩不负责任所为,后果和责任应由董建浩承担。2、原判审理程序错误,本案被告田登峰、薛红胜、薛浩然均系汉薛镇东景村民,并非外出或失踪,都在村里生活,其本人李俊法住在县城,工作在汉薛镇政府,完全可以通知到本人参加庭审,但法庭未按法律程序送达本人,而采取张贴小公告形式使当事人难以关注,不能如期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请求万荣县人民法院撤销(2013)万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该笔借款没有得到清偿,贷款没有消除,田登峰借款仍然存在,还有2012年6月1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印证,水泥票没有价值,原审被��也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提领了水泥,水泥票是一种质押形式,债务必须清偿,各保证人在保证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田登峰辩称,贷款5万元属实,但已用200吨水泥票抵顶,2012年6月1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是我签的,我爱喝酒,确实不清楚,并提供①该与东景村委会签的协议合同,证明用镇政府拨的200吨水泥,拨给田登峰抵顶该任村委主任给村修路垫付51000元。②黄显钊的证言和③证人黄显钊出庭证明2012年3月份,田登峰打电话让董建浩到黄显钊处把暂放的200吨水泥票拿走。④汉薛镇政府给水泥厂的申请,证明有两张共200吨水泥票丢失,声明作废,申请补办手续提货。原审被告薛红胜、薛浩然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董建浩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称田登峰让我到黄显钊手拿的200吨水泥票,我拿这个票是督促他还钱,至于何时作废,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提过水泥。被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汉薛镇政府有权转让票据,而东景村委会无权转让。对证据④汉薛镇政府的申请提出,该证据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不是田登峰的证据。对证据②③证人黄显钊证言未提出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田登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原审被告田登峰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审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然和申请再审人李俊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审被告田登峰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依其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李俊法申请提出和原审被告田登峰辩称原审第三人董建浩将水泥票从田登峰手中拿走,提货变卖,所得货款五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审第三人董建浩予以否认,称其所交付的水泥票系废票,并举证原审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催收借款时,原审被告田登峰对催收借款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借款未还无异议。但原审原告在接收了原审被告田登峰提供的200吨水泥票后,未提货兑现,也未将水泥票退还给原审被告田登峰,致使原审被告田登峰产生误解,故原审原告对该贷款的迟延归还也有一定责任,应免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审第三人董建浩未得货得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但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李俊法和原审被告田���峰、薛红胜、薛浩然为下落不明人员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程序违法,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李俊法的该条申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主要内容应予维持,部分内容应予改判,送达程序违法,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改判为:原审被告田登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102.76元;5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14.68元;10000元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尚欠息29.36元)。原审被告薛红胜、田广立、薛浩然、李俊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本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俊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康审 判 员 谢京生代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