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孙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社存与孙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社存,孙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39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社存,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孙吉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守勤,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孙社存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旭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永平、人民陪审员XX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杰、被告孙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社存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11月20日被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500元,当时书写欠据一份。后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算至执行完毕。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被告孙守勤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500元借款不属实。2001年原告与我合伙从沈阳往乌鲁木齐推销薯片,约定原告出资,我推销,利润均分。当时共发货200箱,每箱可获利40元。我将其中55箱货发给客户后客户不知跑哪去了,致使合伙期间受损55箱,且原告到市场查看后知晓此事,所以此款非我所欠。原告诱导我先打个条子以后便于结账,但原告将条子拿走后一直不进行结算合伙账目,我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加之损失55箱货,觉得有愧于原告,便没有找其结算,现原告持条诉讼,可谓不尽人情。原告将欠条说成借条,混淆事实,原告索要欠款就应结算合伙账目,每箱40元,获利5800元,每人分2900元,冲抵损失5500元实欠2600元,况且2600元属合伙之债,应各半承担,所以我只应承担1300元。并反诉称:多年来反诉被告经常让我给其干活,但从来没有支付过劳务报酬,欠我29000元,扣除1300元后,反诉被告实欠我23600元。尤其是陕西省合阳县北良乡三级村雷占红欠孙吉镇安昌村王广信5000元,该从我出借款5000元归还借款。雷占红答应给我打工用报酬还我的借款。之后反诉被告见雷占红业务好让给其打工,所借5000元由其归还给我,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如此借款多达10宗,欠款金额达2360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归还我23600元。原告孙社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2001年11月20日孙守勤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5500元的事实。被告孙守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师新增和王五娃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师新增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3月10日孙自立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孙自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3月10日孙守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孙守业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5年3月20日王万锁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王万锁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5年3月10日孙西管、孙国胜、孙作民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和孙作民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四份及本院对孙西管、孙国胜、孙作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2015年3月10日孙引珠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孙引珠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5年3月8日孙朱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孙朱成的调查笔录一份。8、2015年3月15日王水莲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王水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给原告孙社存提供劳务情况及其他经济手续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时的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认为均不属实,且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5中三人出具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认为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原、被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同年11月20日被告孙守勤给原告孙社存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社存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孙守勤2001年11月20日”。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合伙做生意形成的债务而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其多年来多次给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未支付其分文报酬,加之其他经济手续,抵顶5500元中的1300元后原告应支付其23600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而被告孙守勤给原告孙社存出具欠据后,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社存为债权人,被告孙守勤为债务人,现原告持据索款,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出具欠据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关于被告孙守勤反诉主张原告孙社存支付其23600元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明确的数额明细及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孙守勤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社存现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二、驳回被告孙守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95元,共计245元,由被告孙守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