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大伦与张应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王大伦,女,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冯思容,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赤水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应书,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曹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伦诉被告张应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容,被告张应书、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伦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应书持“C”类驾驶证,驾驶桂10-272**号变型拖拉机从贵州省习水县方向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磨白线6km+450m时,将原告王大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赤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大伦无责任。原告王大伦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2015年4月1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大伦之伤为玖级伤残;续医费9,000.00元。被告张应书驾驶的桂10-27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王大伦自2013年2月起随女儿冯思群在赤水市长沙镇团结路居住生活至今,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王大伦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医疗费等共计153,216.05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应书辩称:1、原告诉称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48,268.00元、检查费265.0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生活费2,500.00元;3、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应书。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2、如调解协商不成,对原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只能对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一般扣除比例为15%-20%;4、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应书持“C”类驾驶证,驾驶桂10-272**号变型拖拉机从贵州省习水县方向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磨白线6km+450m时,将原告王大伦撞倒致伤,原告经赤水市长沙镇中心卫生院紧急救治,产生治疗费451.35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8,268.85元。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12肋骨可疑骨折;6.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7.左侧胸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月,避免剧烈运动,防跌倒;2.出院后加强营养;3.出院壹月后复查头颅CT;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2015年1月16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应书负全部责任,王大伦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大伦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CT检查,产生检查费2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应书已垫付上述抢救治疗费451.35元、住院治疗费48,268.85元及检查费265.00元,共计48,985.20元,另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00元。2015年3月18日,按出院医嘱,原告到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产生检查费23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大伦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王大伦续医费评估为9,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10-272**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张应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再查明,原告王大伦出生于1952年7月13日,自2013年2月起随女儿冯思群在赤水市长沙镇黔和社区团结路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比例按17%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70天,以30.00元/天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自认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治疗票据,证明,保险合同,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大伦遭被告张应书驾驶变型拖拉机碰撞后受伤致残,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应书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大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应书承担。因被告张应书在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49,000.00元,但根据医疗发票具实计算应为49,215.20元(被告张应书已垫付抢救治疗费451.35元、住院费48,268.85元和检查费265.00元,共计48,985.20元;原告自己支付复查费230.00元。),其中:检查费265.00元系原告王大伦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检查费265.00元,不予支持。因该检查费265.00元系被告张应书垫付,故原告王大伦应在自己所得的赔偿金额内扣减265.00元给被告张应书。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15%-20%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应扣除标准的证据及自费药的范围,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950.20元(49,215.20元-265.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自2013年2月起随女儿冯思群在赤水市长沙镇黔和社区团结路居住生活至今,故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伤残赔偿金比例按17%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3,241.23元(20,667.07元/年×18年×17%);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50.0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30.00元/天×70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5,514.60元,但未提供护理费给付和计算的依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12.82元(28,224.00元/年÷365天×70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原、被告均认可按30.00元/天、计算70天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00.00元(30.00元/天×70天);6、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6,00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后,必然会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该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在四川省合江县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8、续医费,原告诉请9,000.00元,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且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确需继续治疗的情况,对该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1,30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且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对该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大伦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04.25元(含被告张应书垫付的51,485.20元)。关于被告张应书支付的车辆检测费及拖车费共计1,800.00元,因原告王大伦未提起诉求,被告张应书也未明确要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伦各项损失122,0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王大伦账户70,514.80元,汇入被告张应书账户51,485.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伦各项损失16,30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被告张应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