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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春梅、庄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春梅,庄宗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8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卓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修金、谭茂枝,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邹春梅,女,汉族,XXX出生,住江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庄宗明,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春梅、庄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修金、谭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梅、庄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春梅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春梅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执行月利率为17‰的固定贷款利率,按月等额还贷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金额按月利率为17‰×(1+50%)即22.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春梅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为抵押物粤SRXX**汽车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与被告庄宗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宗明为被告邹春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邹春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6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春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22.2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17‰固定月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2737元);二、被告邹春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20元【(逾期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7‰×(1+50%)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420元】;三、被告邹春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庄宗明对被告邹春梅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邹春梅提供的抵押物粤SRXX**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就被告邹春梅拖欠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春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086号,被告邹春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二、三条甲方因购车向乙方借款46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本息按月等额还贷,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遇节假日顺延),每月等额还贷本息金额为2059.79元。第五条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内不变。第八条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生产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第十一条第一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邹春梅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春梅以其所有的粤SRXX**汽车为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08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吴博的银行账号,记账回执显示“摘要:邹春梅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宗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宗明为被告邹春梅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08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邹春梅在借款后仅向其归还了第一期本息2059.79元,其中本金为1277.79元,利息为782元,故拖欠的剩余本金为44722.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则从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而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如下: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点约定,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故诉请的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5%(1.7%×1.5倍)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420元。具体构成如下:1、2014年9月10日应归还第二期本息,违约金为2059.7元×2.55%×3.5个月=183.75元;2、2014年10月10日应归还第三期本息,违约金为2059.7元×2.55%×2.5个月=131.25元;3、2014年11月10日应归还第四期本息,违约金为2059.7元×2.55%×1.5个月=78.75元;4、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为2059.7元×2.55%×0.5个月=26.25元;以上合计420元。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委托收款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邹春梅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确认被告邹春梅已经归还了本金1277.79元及利息782元,合计2059.79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邹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如期足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邹春梅归还借款本金44722.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利息应当以本金44722.21元为基数,按17‰的标准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利息及违约金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应的计算方法为:1、2014年9月10日应归还第二期本息,违约金为1277.79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15%)×4倍÷12个月-17‰】×3.5个月=15.65元;2、2014年10月10日应归还第三期本息,违约金为1277.79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15%)×4倍÷12个月-17‰】×2.5个月=11.18元;3、2014年11月10日应归还第四期本息,违约金为1277.79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15%)×4倍÷12个月-17‰】×1.5个月=6.71元;4、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为1277.79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15%)×4倍÷12个月-17‰】×0.5个月=2.24元;以上合计35.7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0元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邹春梅需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经审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庄宗明应否对被告邹春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庄宗明与原告就被告邹春梅的案涉借款已经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邹春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庄宗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宗明对被告邹春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就案涉债务被告邹春梅以其所有的粤SRXX**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春梅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粤SXX**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722.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722.2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35.78元;二、被告庄宗明应对被告邹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粤SRXX**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9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