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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吉里2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到被害人毛某某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庆隆花园”4单元,准备取走其寄放的行李。其间,程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毛某某不备之机,盗走毛某某的步步高牌VIVOX5Max(L)型手机一部。此后,程某来到南坪西路“信码网吧”上网。同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该网吧将程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毛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8元。归案后,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照片、领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2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