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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张迎春。被告王志。原告张迎春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诉称,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志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钱,提前3-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志因资金周转紧张两次向原告张迎春借款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王志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迎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情况属实,特此立据。王志2014年1月12日”;“借条今借张迎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情况属实,特此立据。王志2014年7月5日”.经原告张迎春催要,被告王志偿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自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经原告催要未足额偿还履行偿还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偿还原告张迎春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总额中应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迎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