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许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兴无),男,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60年1月20日,汉族,济南三箭职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虹(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山东舜和酒店集团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冀巧云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遗嘱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标注日期1998年10月5日《遗嘱》上书写的字迹与样本标注日期‘98.10.8’的《张志城九八年九月工资》上的‘8月份工资领张志城’书写字迹是在相近时间段书写形成”。后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之父宋润生(已于2013年9月19日病故)与被告许某某之母冀巧云(已于1999年2月9日病故)均系再婚。宋润生再婚前生育女儿宋心红(系本案被告刘某某之母,已于2000年8月15日病故)、儿子即原告宋某某,冀巧云再婚前生育一女即被告许某某。二人婚后无子女。1998年10月5日,宋润生、冀巧云二人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87号楼3幢5-201室的房产,在二人百年之后归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87号楼3幢5-201室房产;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第一要求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涉案房屋。第二被告自母亲去世前后均未听说有此遗嘱,所以不认可这份遗嘱。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认可原告所称的遗嘱,我清楚此事。经审理本院认定,宋润生与冀巧云系再婚夫妻,宋润生再婚前与赵静(于1965年因癌症病故)生育女儿宋心红(即被告刘某某之母)、儿子即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系冀巧云与前夫许建之女。宋润生与冀巧云婚后无子女。1999年2月9日,冀巧云去世。2000年8月15日,宋心红去世。2013年9月19日宋润生去世。1998年10月5日,宋润生与冀巧云留下遗嘱一份,载明:我俩近来身体都不太好又近80高龄,根据周边家庭发生的事情,我俩对自己的后事和财产的分配需要有一个处理意见以免去世后发生纠纷让人笑话。我俩分析了孩子们的情况,经过几次商议将一致的意见作为遗嘱,请孩子们遵此办理。一、关于山大南路87号5单元201宿舍继承问题,我俩的意见应由宋某某继承。其理由心红和嫦义都有宿舍,宋某某与我俩共同生活没有分到宿舍。另一个理由是,我俩重建家庭时,老冀把江苏兴华原籍房屋和大观园宿舍都给了嫦义。我的七年补发工资,心红也连借加给,全部拿了去。最后,我对她讲我不要了,但不再参与宿舍的分配,几次与她讲她都同意。二、关于经济问题……如果我先去世,剩余部分(包括抚恤金)你们母亲和孙子宋宏各自一半。你们母亲会与嫦义共同生活,心红和兴武每人每月给你们母亲50元生活补助费……。总之,我俩离世后,你们都必须按此办理,要互相帮助,团团结结,不要为私利而纠纷让外人笑话,切记谨记。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宋润生、冀巧云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证明人怀务本、王献之、宋淑德签字并捺印。遗嘱分两页于信纸左侧骑缝加盖宋润生、冀巧云印章。另查明,遗嘱中所述房产系宋润生与冀巧云二人在世时按照房改政策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宋润生名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534**号,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87号楼3幢5-201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房产证1份、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1份、宋润生干部履历表1份、山推健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济南环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许某某个人信息表1份、冀巧云殡葬证存根1份、宋润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宋心红殡葬证存根1份、遗嘱1份,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人怀务本及王献芝的证言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宋润生、冀巧云于1998年10月5日留下遗嘱一份,对其所有财产明确作出处分并注明原因,遗书尾部签名捺印加盖个人印章、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虽对遗嘱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遗嘱并非于1998年出具,系宋润生后补的,被告怀疑在宋润生后补遗嘱时其母亲冀巧云已经去世,该遗嘱并非冀巧云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许某某自己提供的鉴定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遗嘱的形成时间与被告许某某提供的1998年的鉴定样本是在相近时间段书写形成,证明了该份遗嘱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另,被告许某某主张,冀巧云不会书写,遗嘱是由宋润生代书,故该遗嘱应系代书遗嘱而宋润生系继承人不应为代书人,故该遗嘱无效。原告陈述,因冀巧云不会签字故由宋润生代签但是手印是冀巧云本人所按。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虽对冀巧云所捺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及相应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怀务本、王献之、宋淑德作为见证人,在遗嘱尾部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遗嘱见证人怀务本及王献之亦作为证人出庭对宋润生与冀巧云出具遗嘱的过程做出说明,证实了该遗嘱尾部冀巧云手印系其本人所按。故本院对遗嘱尾部冀巧云所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润生与冀巧云合意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而冀巧云不善书写,由宋润生执笔符合情理,另冀巧云在遗嘱尾部其签名处捺印,表明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宋润生、冀巧云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历下区山大南路87号楼3幢5-201号房产由原告宋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宋润生、冀巧云去世后,房屋应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房权证历字第0534**号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87号楼3幢5-201号)由原告宋某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