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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辉军与谢懋胜、李朔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军,谢懋胜,李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戴辉军,男,1985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懋胜,男,1977年11月17日生。被告李朔英,女,1977年11月21日生。原告戴辉军诉被告谢懋胜、李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懋胜、李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军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谢懋胜、李朔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率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还款,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戴辉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二、保证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懋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懋胜、李朔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谢懋胜、李朔英以家具厂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借期至2014年9月8日(二个月)。当日原告即交付现金10000元于被告谢懋胜,并经银行转账90000元于被告谢懋胜银行账户。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6%计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息(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懋胜、李朔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二、被告谢懋胜、李朔英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息于原告戴辉军;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谢懋胜、李朔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