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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毛建文与华润混凝土(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文,华润混凝土(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文,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3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混凝土(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建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6月12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6月12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机修工。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1380元/月,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时间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六、公司规章制度:《华润混凝土管理手册》之人事行政篇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记大过达2次者,应予以开除至降级处分。2012年6月8日,华润混凝土(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对毛建文就《华润混凝土管理手册》之人事行政篇规定进行了培训。毛建文多次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遵守《华润混凝土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七、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情况:2013年10月22日,华润公司对毛建文进行记过一次处分。2014年7月10日,华润公司对毛建文进行“记大过”处分一次。2014年7月21日,华润公司发出《关于对生产部毛建文的处分通告》,通告包含上述两次处分,还称毛建文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人事部门多次沟通无效,对毛建文做开除处分。七、岗位变动情况:2013年10月,在参加单位体检过程中,毛建文经检查被诊断为:“(可从事接触其他粉尘作业工种。(2)左耳2kHz听阀升高,双耳高频听阀升高,建议脱离噪音作业7天后到我中心复查纯音电测听)”。2013年12月19日,毛建文从珠海市疾控中心签收了关于噪音作业的《职业禁忌通知书》,该通知建议调离接触噪音作业岗位。2014年7月2日,毛建文将上述通知书交给华润公司。2014年7月3日,华润公司向毛建文发出《通知书》称:“1.自收悉职业禁忌情况起,部门通知即时调离所处本岗位接触噪音源工作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禁止毛建文私自进入近噪音源的生产线;2.公司现缺编且不接触噪音源岗位:生产部辅助工、实验室试验工,可供选择换岗。请于下周一9点前,回复具体意见,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处理意见之第一条。”次日,毛建文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注明“对公司提供的以上岗位,我不适应,不同意。”八、考勤情况:班长每天进行登记,员工月底对账后签名确认。华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毛建文于2014年月1、2、3日上班,7月4日至7月21日旷工,7月22日辞职,该考勤表上其他员工均予以签名,因毛建文与华润公司发生纠纷遂未签名。毛建文主张,2014年7月4日至7月8日,属于双方协商岗位时期,不应认定为旷工,毛建文实际上班至2014年7月8日;8日当天晚上,毛建文接到父亲去世的消息,连夜离开珠海赶回湖北老家,但没有来得及向华润公司请假;由于毛建文忘了带手机,所以一直未向华润公司请假;毛建文于2014年7月21日回到公司,华润公司要求毛建文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毛建文未同意,后于次日签收。为此,毛建文提供了一份没有签名的《考勤登记表》,显示毛建文于2014年7月份的上班时间为1日至5日,当天华润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强烈要求毛建文以后不可以进入生产区域,所以毛建文此后不再拍摄。华润公司称,毛建文于2014年7月4日表示不同意调离岗位后,就没有再上班,而是躲在生活区休息,公司给其发短信也没有回复。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1日,华润公司以毛建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处理。十、仲裁请求:华润公司向毛建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75元(3515元/月×2.5个月×2)。十一、仲裁结果:驳回毛建文的仲裁请求。十二、毛建文的诉讼请求: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35元(按上一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月3447元计算,3447×2.5×2=17235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毛建文存在噪音作业职业禁忌症的情况下,华润公司对毛建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违反法律法规。华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登记毛建文只上班到2014年7月3日,但毛建文于2014年7月4日仍签收了调岗通知书,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毛建文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根据毛建文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毛建文只是上班至2014年7月5日。尽管调岗通知书要求华润公司“下周一9点前回复具体意见”,但并不代表回复期前可以不上班,毛建文既未到原岗位上班,也没有到新岗位报到,可见,毛建文对工作责任心不强,漠视劳动纪律。毛建文多次被处分,即使因为家有急事未来得及向华润公司请假而离开珠海,但连续旷工十几天,在通讯设备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不可能存在通讯技术障碍,但毛建文却仍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华润公司请假,且旷工时间长达15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华润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华润公司对毛建文作出开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现毛建文诉请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毛建文负担。上诉人毛建文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华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华润公司支付赔偿金17235元。事实和理由:一、华润公司对毛建文的岗位调整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工作岗位是在噪音强区,毛建文有职业禁忌,不能接触噪音,故毛建文予以拒绝合情合理。二、原审认定的旷工日期不正确。毛建文确认2014年7月9日-7月20日确未出勤,但是7月4日-8日期间毛建文一直在厂区等待与华润公司协商,根据7月4日的《通知》,双方确认毛建文须调离接触噪音的岗位,华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毛建文身体条件要求的新的工作岗位,故此期间应认定为双方的协商期,不能认定为毛建文旷工。且毛建文2014年7月9日-7月20日期间未出勤是因为父亲去世回了老家,并非毛建文故意旷工,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对华润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三、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润公司不得与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华润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建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核,一审中,华润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程普亮与毛建文的录音谈话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毛建文经质证后不持异议,在录音谈话中,程普亮称:“……这样子的话,你就还在你以前的岗位,然后娄经理会给你安排工作,工作内容不接触噪声源的。公司噪声源主要还是在搅拌机那里。不让你上生产线,不接触搅拌机那里,安排其他的一些工作给你。”毛建文回答:“就是你的意思我非常了解了!”程普亮称:“后面娄经理安排你做这个工作,肯定是对你的身体健康会有保护的,不会是让你从事近噪声源的。你一定要按时上下班,不能违反劳动纪律,不要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白了吧?”毛建文回答:“明白。”二审中,双方确认该录音制作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上午。此外,一审中,华润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9日的多条短信记录,其内容均为通知毛建文到岗接受工作安排,毛建文认可短信记录上显示的是其本人手机号码,但否认收到上述短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华润公司以毛建文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华润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华润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两方面,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二是毛建文存在违纪事实。华润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毛建文接受培训的记录,毛建文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华润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举证已属充分,本院不予评述。针对毛建文的上诉事由,本院针对毛建文是否存在违纪事实的问题评述如下:首先,根据华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华润公司员工程普亮已明确告知对毛建文的工作安排不会接触噪声源,毛建文也表示清楚,其在此对岗位调整合法性问题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毛建文发出《通知书》,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公司禁止毛建文私自进入近噪音源的生产线,毛建文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回复公司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7月5日上午即与毛建文继续协商沟通,7月5日、7日多次发短信通知毛建文到岗,在通讯技术相对发达的今天、在毛建文确认公司发送短信的对象是其手机号码的情况下,毛建文主张其未收到公司的相关短信可信程度较低,故本院认定华润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华润公司于2014年7月4日-7月8日期间积极与毛建文协商沟通并通知毛建文到岗接受工作安排,华润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毛建文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一直在等待与公司协商明显与事实不符。须知协商是双方的行为,毛建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华润公司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或积极参与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毛建文工作责任心不强、漠视劳动纪律并无不当。毛建文确认2014年7月9日-7月20日其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未出勤,其关于父亲去世的事由并不构成其在上述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正当理由,故华润公司关于毛建文违纪事实的举证已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规则,据此判决华润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毛建文上诉所提其未做职业病健康检查、华润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本案是华润公司以毛建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受是否为毛建文安排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限制,毛建文就此上诉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建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