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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郎建刚与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建刚,宋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郎建刚,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南街村,居民身份证号:1323021980********。被告宋和平,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力霸轮胎门市业主,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路邮局院*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1305031962********。原告郎建刚诉被告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建刚诉称,我经营轮胎批发生意,被告做轮胎零售生意。被告从我处拉货时,有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欠货款,自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累计欠我货款8772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7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1年7月15日所打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68820元;2、被告宋和平于2011年9月11日所打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原告轮胎拾条;3、石家庄轮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所收轮胎每条批发价格为1890元。被告宋和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建刚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经营轮胎批发生意。自2008年开始,被告宋和平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1年7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82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宋和平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轮胎款陆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68820,力霸轮胎门市2011.7.15”。2011年9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十条,并于当天给原告打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黑骑士轮胎1200R-20,共收到轮胎拾条,宋和平”。另查明,力霸轮胎门市系被告宋和平为经营轮胎零售所起的字号。石家庄轮达贸易公司证明证实被告2011年9月11日收到的轮胎每条批发价格为1890元。被告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和平购买原告郎建刚批发经销的轮胎,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打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6882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给原告打收条认可收到原告轮胎拾条,原告提供石家庄轮达贸易公司证明证实每条轮胎的批发价格为189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7720元。虽然被告在欠条中写明的是力霸轮胎门市,但被告是该门市的业主;在收条中是被告个人签字认可收货,欠条和收条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郎建刚货款8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