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正会与高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叶正会。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亮。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正会与被告高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被告高兆亮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会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高兆亮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叶正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叶正会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正会与被告高兆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高兆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935元、护理费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10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400元,合计37449.92元。原告叶正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和支付的费用;4、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5、被告高兆亮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高兆亮具有驾驶资质;6、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盐城飞鸿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与丈夫于2009年1月22日结婚,一直居住在合德镇双拥路纺机厂综合楼205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盐城飞鸿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538元,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拖运费收据1张、衣服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拖运费330元、衣服损失费728元;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高兆亮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事发后被告高兆亮为原告垫付了费用7243元,其中医疗费用7143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高兆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2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高兆亮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根据交通事故中高兆亮所负事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产权证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证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对于工资发放的证据以及打卡记录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对拖运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8我司认可200元。被告高兆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叶正会对被告高兆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高兆亮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合德镇达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国际”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叶正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叶正会受伤、车辆被撞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432.92元,其中被告高兆亮垫付费用7143元、检测费10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正会与被告高兆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4月1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叶正会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正会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被告高兆亮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正会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高兆亮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兆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叶正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事发前在盐城飞鸿服装有限公司打工,故对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叶正会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32.92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4、误工费:(2538元/月÷30天)×150天=1269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害金:原告的伤并未构成残疾,故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有财物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4446.9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1368.92元;伤残费用为22578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78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68.92元×60%×90%=739.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合计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3078元+739.22元=33817.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82.14元由被告高兆亮负担。高兆亮事发后垫付的费用7243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超出部分主张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正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计33817.22元,其中向原告叶正会支付赔偿款27156.36元(含被告高兆亮应承担的赔偿款82.14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向被告高兆亮返还垫付款6660.86元(已扣除被告高兆亮应承担的赔偿款82.14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该款直接汇入叶正会、高兆亮分别指定的银行账户,叶正会和高兆亮的银行信息分别为:①收款人:叶正会,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②收款人:高兆亮,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二、驳回原告叶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叶正会负担500元,被告高兆亮负担50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兆亮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人民陪审员 印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