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栗雨与米燕红、杨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雨,米燕红,杨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栗雨。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燕红。被告杨晓龙,万全县孔家庄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原告栗雨诉被告米燕红、杨晓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米燕红,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雨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米燕红驾驶被告杨晓龙所有的冀G×××××轿车沿孔家庄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入110国道西行时,撞向驾驶冀G×××××二轮摩托车沿商业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入110国道的我,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米燕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米燕红系冀G×××××轿车司机,被告杨晓龙系轿车车主,该肇事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3690.61元。被告米燕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吧。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杨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米燕红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孔家庄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与孔家庄镇东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入110国道西行时,与沿商业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入110国道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冀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燕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万全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部分断裂。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对症治疗6个月,并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冀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晓龙,被告米燕红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其女栗晨曦,2012年7月18日生,其父栗有功,1949年9月25日生,其母袁桂林,1956年11月13日生,栗有功与袁桂林夫妇共生育二子栗云、栗雨,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万全县安家堡乡赵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米燕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879.73元、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米燕红表示对上述请求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法庭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适用标准适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票据无异议,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米燕红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法庭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7520元(140元/天×268天),提供万全县三惠煤矿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7月至9月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以工资发放表未加盖财务部门公章、未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不认可,被告米燕红表示由法院判决。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系万全县三惠煤矿机械配件厂职工及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从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67天,故认定误工费233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40元(30元/天×268天),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营养期限不认可,被告米燕红表示由法院判决。法庭认为,万全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院外对症治疗6个月,并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故对原告主张院外营养期6个月不予认定,对其住院期间88天的营养费予以认定,计款2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认可500元,被告米燕红表示由法院判决。法庭认为,结合原告出入院、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8.3元,其中女儿栗晨曦生活费4600.5元、其父栗有功生活费4293.8元、其母袁桂林生活费6134元,提交万全县公安局安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安家堡乡赵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栗晨曦生活费4600.5元、栗有功生活费4293.8元,对袁桂林生活费6134元不认可,主张袁桂林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证明不了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米燕红表示由法院判决。法庭认为,安家堡乡赵家梁村村民委员会无资质证实袁桂林有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袁桂林的生活费6134元不予认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94.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00元,表示该车已报废,提供购车发票一份,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主张该发票证实不了实际损失,经协商双方对车辆损失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46.5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为由不认可,被告米燕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法庭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米燕红驾驶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米燕红是在借用被告杨晓龙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被告杨晓龙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冀G×××××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米燕红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雨医疗费178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23159.7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38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270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7377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3159.73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4559.73元中的70%,计款10191.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3970.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栗雨负担70元,被告米燕红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