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军山与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军山,李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荣军山,居民。被告李广波,居民。原告荣军山诉被告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军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8.64万元,立下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没有归还,又借款,立下10万元借据,并以楼房抵押,承诺10余天还款,但款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李广波归还18.64万元。被告李广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广波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一为打印的填空式借据:“借据今借到荣军山人民币(小写)86400元,大写捌万陆肆佰元正……(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李广波……借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其二为手写借据:“今借到荣军山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2014.12.20还清。如不还,以颖都家园24#-1-301室作为抵押。本人特此保证。……借款人:李广波2014.12.6见证人:王寅利”。上述两张借条手写部分笔迹相同、书写自然,其中“李广波”的“广”字均书写为繁体字,可认定为同一人书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和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64万元和1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荣军山与被告李广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波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荣军山借款18.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李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尹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