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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樊晋荣与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晋荣,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晋荣,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9号和平花苑2幢一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薛援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男。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上诉人樊晋荣与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光鼎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平,雨光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范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樊晋荣的工资总额。工资是指劳动者因付出职业劳动所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和形式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⑴计时工资;⑵计件工资;⑶奖金;⑷津贴和补贴;⑸加班加点工资;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樊晋荣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并由证人王某、郭某、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樊晋荣的月平均工资在7000元-8000元之间,但樊晋荣没有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雨光鼎盛公司提交2013年7月至9月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包括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夜班工资等樊晋荣的月平均工资为3305元。樊晋荣、雨光鼎盛公司各自主张的樊晋荣工资总额相差巨大,参考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2月25日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采矿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63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719元。结合太原市消费水平以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樊晋荣月平均工资为5719元。(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樊晋荣、雨光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已经解除,故雨光鼎盛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樊晋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樊晋荣停工留薪期6个月,雨光鼎盛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樊晋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三)樊晋荣、雨光鼎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樊晋荣向雨光鼎盛公司借款2000元,应当从补助金中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晋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7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314元,共计240198元。核减掉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元,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樊晋荣238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樊晋荣与雨光鼎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樊晋荣上诉称,一、2012年10月份,樊晋荣到雨光鼎盛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掘进机司机,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2013年10月30日,樊晋荣被安排在万柏林区西铭矿井下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至左内踝骨折,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3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在西山煤电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9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9月5日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二、事故发生后,雨光鼎盛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其他费用或者很低或者不予支付,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樊晋荣的相关权利。樊晋荣无奈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1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樊晋荣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审判决。樊晋荣认为:原审判决虽然适用2013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樊晋荣的工资总额,但仍然没有按照樊晋荣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审中,樊晋荣经多方努力,请求知情证人王某、郭某、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工资收入应以每月7500元计算为妥,故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雨光鼎盛公司向樊晋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雨光鼎盛公司承担。雨光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有误。樊晋荣于2012年10月13日到雨光鼎盛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樊晋荣发生伤害后,雨光鼎盛公司积极主动为其治疗,并派人陪护以及给予樊晋荣生活费。樊晋荣住院期间雨光鼎盛公司照常为其发放工资,樊晋荣出院后连续发给其4个月工资,并且雨光鼎盛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樊晋荣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工伤待遇基数应按缴费基数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中心的标准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雨光鼎盛公司应当按照樊晋荣合同约定工资计算,计算6个月。在樊晋荣停工留薪期内,雨光鼎盛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应予扣除,向雨光鼎盛公司借款2000元也应扣除。二、本案的争议是赔偿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38条规定,雨光鼎盛公司承担樊晋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雨光鼎盛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以及樊晋荣向雨光鼎盛公司借款2000元应扣除,雨光鼎盛公司支付樊晋荣9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雨光鼎盛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案樊晋荣的缴费基数为2220元,故应按照2220元计算赔偿费用。综上,雨光鼎盛公司已为樊晋荣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赔偿基数应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书证明樊晋荣的月工资为2800元,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证明雨光鼎盛公司已为樊晋荣参保,缴费基数为2220元。综上,雨光鼎盛公司已按国家法律规定为樊晋荣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有明确的法规法条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以及同类判例加以佐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樊晋荣的上诉请求。雨光鼎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查明“樊晋荣在西铭矿皮带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站在高凳上往隔爆水袋内注水时,不慎从高凳上摔到地面,导致左脚踝受伤。”是错误的,事实上,樊晋荣是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故意从高凳上往下跳的过程中受伤的,樊晋荣所受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樊晋荣工资为5719元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对工资作出规定,从庭审中雨光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樊晋荣的缴费工资为2220元。故应按照工资为2220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三、原审判决雨光鼎盛公司支付238198元是错误的。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雨光鼎盛公司给樊晋荣交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中心支付,且这笔赔偿费用59940元雨光鼎盛公司已领回,愿意交付樊晋荣。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保险中心的支付标准计算,即雨光鼎盛公司应支付樊晋荣19980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雨光鼎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12年社平工资3325元计算。计6个月,为19950元。在樊晋荣停工留薪期内,雨光鼎盛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应予扣除,向雨光鼎盛公司的借款2000元也应扣除。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还不将雨光鼎盛公司已支付的3600元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4)第91号裁决书。樊晋荣辩称,一、樊晋荣受伤在仲裁委和原审时也说明是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的。雨光鼎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樊晋荣是自己跳下来的,也没有这种可能性。二、雨光鼎盛公司坚持工资标准以缴费为准,从仲裁到原审,樊晋荣工资应该是采矿业的最高工资,原审时樊晋荣的同事出庭作证,像樊晋荣的工资不可能低于7500元,所以雨光鼎盛公司在这一点问题上回避了法律的规定,是狡辩,缴纳保险是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进行缴纳。樊晋荣认为原审法院虽然注意到这一点,但是与樊晋荣的要求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樊晋荣认为应该以工资7500元来计算,而不是按照2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樊晋荣到雨光鼎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掘进机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樊晋荣在西铭矿皮带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站在高凳上往隔爆水袋内注水时,不慎从高凳上摔到地面,导致左脚踝受伤。樊晋荣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3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在西山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雨光鼎盛公司支付。此外,雨光鼎盛公司还另行支付樊晋荣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600元。2013年11月27日,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樊晋荣为工伤。2014年6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樊晋荣为伤残玖级。2014年6月,樊晋荣、雨光鼎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樊晋荣向雨光鼎盛公司借款2000元。由于雨光鼎盛公司为樊晋荣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雨光鼎盛公司从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0元、工伤医疗费18806.18元、一次性医疗保证金3996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80106.18元。2014年9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确认樊晋荣停工留薪期6个月。樊晋荣与雨光鼎盛公司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樊晋荣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万劳仲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樊晋荣)因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雨光鼎盛公司)从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该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太原市2012社平工资3325元计算,计6个月,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600元,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中心的支付标准计算,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借款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有关规定,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保证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79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50-3600-2000=14350元。二项合计94270元整。樊晋荣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月工资7500元为基数,判令雨光鼎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樊晋荣和雨光鼎盛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雨光鼎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及古交市工伤保险支付凭证,欲证明樊晋荣月工资为2800元和雨光鼎盛公司已为樊晋荣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基数为2220元/月。樊晋荣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中樊晋荣的签字认可,但是签字的时候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内容;樊晋荣没有《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之后樊晋荣去复印《劳动合同书》的时候内容还是空白的,樊晋荣在山西省采煤行业应该是工资最高的;对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及古交市工伤保险支付凭证,樊晋荣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过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雨光鼎盛公司职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及古交市工伤保险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樊晋荣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矿井下工作,雨光鼎盛公司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其平时领取的每月工资7500元为基数计算。雨光鼎盛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樊晋荣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雨光鼎盛公司为樊晋荣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2220元计算,并在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樊晋荣月工资2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樊晋荣的工作岗位是矿井掘进机司机,原审法院参考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2月25日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樊晋荣月平均工资为5719元,并无不当。对樊晋荣主张每月工资为7500元和雨光鼎盛公司主张按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2200元计算赔偿费用,均不予支持。雨光鼎盛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的3600元应当从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樊晋荣陈述出院后雨光鼎盛公司每天支付30元,共支付了4个月;雨光鼎盛公司陈述出院后每天支付樊晋荣30元工资,支付了4个月共计3600元。樊晋荣2013年11月23日从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上述已支付的3600元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雨光鼎盛公司关于该360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樊晋荣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雨光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晋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7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314元,共计240198元。核减掉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元,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樊晋荣238198元。”为“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樊晋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7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314元,共计240198元。核减掉上诉人樊晋荣向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元和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3600元,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樊晋荣234598元。”;二、驳回上诉人樊晋荣的上诉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樊晋荣与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