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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元媛,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永德县小勐统镇班老村集市赶集时,与一不知名男子商量购买外国走私卷烟,打算到小勐统街一带销售,两人约定同月8日晚在班老路边交货。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该男子购买得走私卷烟后,途经永德县小勐统镇梅子箐路段时,被正在此地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箱查获缅甸国生产的“卡泵”烟200条、“昔娥”烟350条。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55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1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查获卷烟照片、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及笔录、被告人对查获卷烟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所贩卖的卷烟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