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01044181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持A2证驾驶牌照为鄂J×××××的大货车沿蕲漕线从八里往漕河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会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当事人程某乙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发生刮碰,致使摩托车倒地,当事人程某乙受伤,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持A2证驾驶牌照为鄂J×××××的大货车沿蕲漕线从八里往漕河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会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当事人程某乙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发生刮碰,致使摩托车倒地,当事人程某乙受伤,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报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证人张某甲、龚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调查材料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