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斌,彭腊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四海,吴四海,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子口支行行长。被告卢斌,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腊年,女,195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斌、彭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应当视为自动撤诉。据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承担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