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该行职员。被告丁占锋,男,汉族,39岁。被告丁会超,男,汉族,39岁。被告丁国学,男,汉族,59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与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农业银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最后一季度利息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间,丁占锋能及时清息。但是贷款到期前,被告丁占锋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丁占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84.47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2、被告丁会超、丁国学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丁占锋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7.8400%);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1.76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丁会超、丁国学为被告丁占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借款,2011年还完借款后又向原告贷款30000元,2012年归还该笔贷款,2012年6月24日又贷30000元借款,2013年6月17日还款,2013年6月19日,又贷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占锋偿还利息2605.74元,余下本金29584.47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偿还贷款本金29584.47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照7.8400%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照11.760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丁占锋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丁会超、丁国学应该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但是至今未偿还全部款项,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请求被告丁占锋、丁会超、丁国学偿还该笔借款29584.47元及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照7.8400%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照11.7600%计算),此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29584.47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照7.8400%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1.7600%计算),被告丁会超、丁国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丁占锋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丁会超、丁国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