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6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与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1,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6898号原告房×1,男,2006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房×2(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段××(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1与被告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1的法定代理人房×2,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1诉称:房×2是我父亲,段××是我母亲,他们二人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我于2006年8月24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房×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我18周岁止。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停止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我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3600元;2、被告段××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自2014年年底我由于身体发生重大疾病,严重影响到工作,现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收入来源,而且需借债治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但现在无法立即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劳动收入且原告正在上小学阶段,没有其他的教育费支出,也没有由于患病等原因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可以延期或分期给付,要求自2015年5月降低抚养费至每月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房×2与被告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房×1。2011年1月13日,房×2和段××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1由父亲房×2抚养,段××每月给付房×1抚养费600元,至房×118周岁时止。从2014年11月开始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段××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据被告段××陈述,其目前患有颈椎病,处于失业状态,并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告知书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其症状为“颈椎病”。原告法定代理人房×2认为被告的病情不足以影响被告的身体健康,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和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和生育服务证、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失业人员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已作出约定,故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数额给付;对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1自二○一四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二、被告段××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房×1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房×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