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何和根,男,汉族,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谭洪波,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本院依据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杭萧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洪波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洪波有楼房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洪波所有位置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谭洪波、姚娟共有楼房一处。二、被执行人谭洪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谭洪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谭洪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德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爱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