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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霄革与塔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霄革,塔苏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苏霄革,又名苏小革,男,汉族。被告塔苏仁,又名赵峰,男,蒙古族。原告苏霄革诉被告塔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霄革、被告塔苏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峰在2005年被我公司雇佣期间,向我先后借款3.2万元,此款经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3.456万元,并承担要账旅差费1000元,以上合计6.756万元。被告塔苏仁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不是借款凭证,是我在原告公司做会计期间,账不平写下的条据,向被告借的1000元当中,550元交了水费,450元用在日常生活开销当中了。因账不平给原告写过条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我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的条据,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另外,上述欠款我已经偿还,不欠原告款。原告苏霄革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塔苏仁对此证据质证称,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塔苏仁对此证据质证称,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份证据,还款计划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塔苏仁对此证据质证称,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峰2005年被原告苏霄革的公司雇佣期间,2015年12月欠原告3.1万元,2006年2月9日借原告1000元,共计欠3.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欠)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塔苏仁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塔苏仁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45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旅差费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霄革欠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苏霄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负担444.5元,被告塔苏仁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