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荣星工业区一路一栋的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8137149-0。法定代表人:刘付立富。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健鹏,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白芒村南1号百旺大厦A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3111735-X。法定代表人:罗武忠。被告:李杰,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伟业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杰挂靠被告同济伟业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以被告同济伟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威能公司购买变压器,其与原告分别在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9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各一份,分别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随后原告安排送货,被告的员工也签收了原告的变压器。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是两被告仍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其仍拖欠货款10380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为1188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因为笔误,对账单将2013年11月16日写成了11-11-16)没有支付,并且有被告同济伟业公司加盖其公章及被告李杰亲笔签名给予确认,后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根据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件起诉状违约金计算表)合计42370.6元,原告并要求继续计算违约金到两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3800元和违约金42370.6元,并要求判决两被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威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伟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杰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变压器买卖合同传真件四份、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往来事实。3.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广东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EMS1014646806112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2中《变压器买卖合同》为传真件,但结合送货单原件、两被告确认的对账明细原件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因此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9日以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WNWF-12004、WNWF12005、WNWF-12006、WNWF-13005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共四份,四份合同均有被告李杰签名,其中两份被告同济伟业公司有加盖公章,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9日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8800,扣除被告李杰于2013年11月16日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同济伟业公司寄发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在对账明细中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被告同济伟业公司、李杰应就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9.2均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四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各自的结算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对应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原告请求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因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过货款15000元,原告请求将违约金先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再扣除已支付部分后重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违约金计算如下:编号WNWF-12004购销合同:46500(总价)×0.0005(利率)×350(逾期天数)=8137.5元。编号WNWF-12006购销合同:22500×0.0005×322=3622.5元。编号WNWF-12005购销合同:27300×0.0005×130=1774.5元。编号WNWF-12005购销合同:22500×0.0005×168=1890元。根据以上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开始至2013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8137.5+3622.5+1774.5+1890=15424.5元,并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103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800元及违约金15424.5元,并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103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威能电气有限公司。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区敬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