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英、葛玲、葛金鑫诉被告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葛玲,葛金鑫,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文英,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葛玲,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葛金鑫,住吉林省东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凤华。原告刘文英、葛玲、葛金鑫诉被告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始,原告刘文英丈夫葛胜德与本村十余名农民一起到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打工,工地瓦工负责人为赵国栋,工长为赵国栋的妹夫孙远录,当时约定葛胜德的工资是120元一天。2012年9月8日11时许,葛胜德在工地上突发疾病,被工友王立军发现,并通知了工长,工长安排人将葛胜德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及亲友赶到医院,医生建议回梅河口市医院治疗,在回梅河口医院的途中,葛胜德死亡。原告认为,葛胜德自2012年4月始,随本村村民一起到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公司处打工,已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晨公司称葛胜德与其签订了雇佣协议不属实。白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以葛胜德超过60周岁为由,错误作出裁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葛胜德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进行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祥达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与被告祥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晨公司辩称:2012年6月,葛胜德上门找到华晨公司劳务承包的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干活的鹿某某指导给工长李某某,李查看了葛胜德的身份证,见他是1952年1月6日生,已经60周岁,年岁太大,不想用他,叫他到别的地方找活干,但他不走,说虽然年岁大了,但一点毛病也没有,求工地留下他。工长李某某当着鹿某某告诉他,按照国家规定,6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了,不能用他,葛胜德说夏天雇他几个月就行,好多少挣点钱回家,工长李某某说只能雇你几个月,但必须双方签订一个雇佣协议,葛胜德同意。葛胜德按协议付出劳务,被告支付了佣金。双方都按协议内容履行,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没有工资表、工作证、工资卡等证据,不能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白山劳动仲裁已查明事实,做出了公正裁决。葛胜德与被告签订了雇佣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华晨公司,要求确认葛胜德与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14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葛胜德病历一份,证明葛胜德2012年9月8日发病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3、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葛胜德于2012年9月8日当日死亡;4、王立军证言一份,证明葛胜德在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打工时发病,由其及工友刘恒军、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王立军代替家属签字的事实;5、葛胜德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葛胜德家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2012年9月11日存款明细一张,证明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工长孙远录汇给原告葛金鑫的葛胜德的33天工资款3960.00元,葛胜德日工资为120.00元,与被告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仲裁笔录2份,证明证人李某某、鹿某某在仲裁期间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8、仲裁期间被告华晨公司提供的雇佣协议一份及葛胜德生前签字票据2份,证明该雇佣协议不是葛胜德签字;被告祥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8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仲裁认定的事实经过仲裁审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华晨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人无某某证实其在哪干活的身份;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未体现工资款,无某某确定何种性质及谁汇的钱,待公司工长李某某出庭予以核实;对证据7证人证明的内容属实;对证据8中的雇佣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份签字票据有异议,无某某证实是葛胜德本人签字。被告祥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晨公司举证: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3)14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能证明被告与葛胜德生前签订了雇佣协议的事实;2、被告华晨公司与葛胜德签订的雇佣协议及葛胜德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雇佣期限、地点、佣金。葛胜德死亡后,该协议自动终止。同时该协议中体现葛胜德的身份证号,葛胜德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时已年满60周岁,该协议第一条确立了雇佣关系,并明确告知如葛胜德要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葛胜德可拒绝签订协议;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2015年初我系被告华晨公司单位职工,2012年在华晨公司干的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任工长,当时工地雇佣了一个工人叫葛胜德,是鹿某某介绍葛胜德来的。当时葛胜德向我出示身份证,我说因为年龄过大,不能干活,后来葛胜德求我,让他在此工地干活挣钱养家,我同意了,但向原告说明需要签订临时雇佣合同,葛胜德同意,签字的时候我和鹿某某都在场,是葛胜德本人签字。在此工地干活的其他工人也要签订此类合同。因该种工人不固定,有时自己就不干了,只是临时干的。大约是2012年9月份中午午休,其他工人喊我,说葛胜德犯病了,我和其他工人用车将葛胜德送到医院抢救。后来葛胜德的家属将其接走,再后来听说葛胜德死亡。葛胜德死后,是否发放工资,我不清楚,是公司发放的。葛胜德从事公司杂活,属力工,当时约定日工资数额保底为90.00元。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我是临时打工的。大约2012年5、6月份,我与葛胜德都在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干活,我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大约干了一、两个月,后因工地条件不好,就不干了。葛胜德在我之后来的,他是否签了雇佣合同不清楚。有一天中午休息时,有人喊葛胜德不行了,我就和其他工人把葛胜德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是我背的葛胜德到医生办公室,我的工资是工长李某某给开的,但是会计直接支付给我。孙远录在工地从事什么工作,不清楚。原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葛胜德系进城务工农民,不适用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应适用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该解释已明确进城务工农民与打工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葛胜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的雇佣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不是葛本人签字,同时该协议违反国家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对葛胜德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系某某,也是葛胜德的管理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葛到死亡时已连续在该公司打工4年,从未签订过雇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尤其是协议的第一条,明显是在事发后,单方叙述;原告要求对该雇佣协议葛胜德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证人刘某某证言有异议,王立军、孙远录与刘某某同在被告华晨公司处干活四、五个月,证人刘某某陈述不清楚王立军、孙远录在工地干什么,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祥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文英的丈夫葛胜德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祥达公司承建的白山市妇幼保健院工地打工。被告祥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晨公司。被告华晨公司认可临时雇佣了工人葛胜德。葛胜德与被告华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8日葛胜德在工地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在转往梅河口医院的途中于当日死亡。葛胜德生前的工资已由被告华晨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葛玲、葛金鑫系葛胜德子女。原告刘文英于2013年11月将被告祥达公司和华晨公司申请至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葛胜德与被告祥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葛胜德到被告华晨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葛胜德与被告祥达公司、华晨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葛胜德与被告华晨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华晨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提供了雇佣协议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虽原告提供了王立军的书面证言、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单、证人李某某、鹿某某的仲裁笔录,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葛胜德与被告华晨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仅能证明葛胜德在白山妇幼保健院工地打工、工资已支付完毕以及葛胜德在工地突发疾病、抢救的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华晨公司提供的雇佣协议上葛胜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无论葛胜德签字是否真实,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葛胜德与被告华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是否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点,原告主张葛胜德与被告华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文英丈夫葛胜德与被告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