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钱梅与九州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梅,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曹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负责人黄少良,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述清,男,汉族。上诉人钱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城项目部)、被上诉人曹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傅斌,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及第一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冀蓓红,被上诉人曹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审被告曹述清向原审原告钱梅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梅人民币1600万元正。此款用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还款计划:12年8月9号付款捌佰万元正;13年2月9号付清捌佰万元尾款。今借人云南九州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曹述清”。该部分内容是手写,并机打有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加盖有“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的印章。后钱梅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将借款983.1万元多次以转账、现金、汇款等方式支付给曹述清,支付的款项中部分转入、汇入曹述清指定的其他私人账户,部分由其本人收取或由其指定的他人收取现金。2012年10月31日,曹述清与钱梅进行对账,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止钱梅向曹述清支付了借款1010.1万元,钱梅写了对账明细和《债权确认书》,曹述清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并约定在2013年2月9号还款。在一审法院(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案(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案件)中钱梅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380.5万元,在本案中,钱梅变更借款本金为983.1万元。另查明,楚雄“兆顺·第一城”是九州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其中的一个标段由曹述清施工。曹述清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期间系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副经理,在2011年11月11日以前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印章由曹述清保管。九州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登报公告“公司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任命韩绪兵担任兆顺第一城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郑重声明“曹述清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兆顺第一城项目部未设立专用账户。同时查明,曹述清系楚雄滇湘贸易有限公司、楚雄滇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曹述清、曹吕,经营范围是建材、五金交电批发、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曹述清也是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因钱梅认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未按期向其归还借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九州集团公司及第一城项目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80.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曹述清为第三人,作出(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钱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州集团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831000元,支付借款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5776384元,本息合计15607384元,并继续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判令曹述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曹述清承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钱梅主张的借款983.1万元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钱梅主张曹述清是第一城项目部的副经理,曹述清出具的《借条》上盖有第一城项目部的印章,曹述清出具《借条》给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曹述清是代表九州公司向其借款,且其借款用于第一城项目的工程,故本案借款应由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共同偿还,曹述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州集团、第一城项目部则认为曹述清出具《借条》给钱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九州集团未授权曹述清向钱梅借款,故曹述清所借款项应全部由其自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虽然钱梅提交了盖有第一城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但从《借条》的格式看,上面手写,下面机打,且先写《借条》后分多次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较大。同时根据钱梅提交的证据,在曹述清借款时,对该笔大额的借款钱梅并未将其汇入九州集团的账户,而是应曹述清的要求将借款在《借条》形成后分多笔打入了曹述清指定的私人及其他账户。综合以上几点,钱梅借出大额借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前提,故曹述清向钱梅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钱梅提交的九州集团的云九建字(2010)第022号《关于成立楚雄财富中心项目部的通知》,是任命曹述清为楚雄财富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并非兆顺第一城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是授权曹述清办理楚雄兆顺第一城工程施工报名投标文件,期限是一个月,出具借条时已不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有效期限内。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九州集团公司授权曹述清可以以九州集团公司或者第一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第三,九州集团公司和兆顺第一城项目部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一份《任命书》,是任命曹述清为第一城项目部副经理,积极配合项目部经理工作,在项目部经理不在工地期间,由项目副经理曹述清主持组织安排日常工作,该《任命书》并未明确曹述清可以代表九州集团公司或者第一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第四、根据(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案中九州集团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能够证明曹述清向九州集团公司作出过保证:2012年3月25日以项目部名义给张雪平、金斌辉分别出具过55万元的借条外,没有再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借条,曹述清没有向九州集团公司说明以第一城项目部的名义向钱梅出具过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钱梅主张的债权983.1万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述清对此也无异议,对借款金额983.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钱梅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是曹述清所书写,借款983.1万元也是汇至曹述清指定的账户,钱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作为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副经理的曹述清,其有权代表九州集团向钱梅借款,且事后九州集团公司也未对其向钱梅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曹述清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九州集团公司,其向钱梅所借款项应由其自行偿还。对钱梅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钱梅要求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曹述清偿还原告钱梅借款983.1万元;二、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52元,由被告曹述清承担91627元(未交),由原告钱梅承担37425元(已交)。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钱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九州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万元,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597341元,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0.24‰计收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曹述清对九州集团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相关案件事实,曹述清于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任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副经理期间,项目部就没有经理,项目部的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建设资金筹措、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工作均由曹述清负责。项目部的印章在工程开工至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一直由曹述清保管。曹述清承接涉案工程后,缺乏资金,按合同约定本应由九州集团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九州集团公司分文未付。曹述清为了兆顺第一城的工程建设,自2010年9月起就大量借款,涉案借款正是基于此原因发生。2、一审否认2011年6月9日《借条》效力的原因在于:《借条》上面内容手写,下面机打,且先写《借条》后多次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较大。本案事实是曹述清负责涉案工程建设期间,2011年6月9日,其写《借条》向钱梅借款1600万元,钱梅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借出1173.1万元,之后收回190万元,至钱梅起诉时被上诉人尚欠本金983.1万元,钱梅借款已被用于兆顺第一城工程中。该《借条》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因此出现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也属正常。本案还有一个客观事实即九州集团公司认可、允许曹述清用机打有落款“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并加盖“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印章的空白A4纸对外作出承诺或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错误。即使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7.2‰/月计算为1597341无。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虽然存在不准确性,但基本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被答辩人称项目部的印章由曹述清保管,保管和管理、有权使用是不同的概念;2、被答辩人对一审关于借条的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如果该借条确系6月9日出具,则因当时的公章由曹述清保管,借条内容手写、落款又通过机打完全没有必要;3、一审对于被答辩人称其出借款项均用于兆顺项目工程中的事实未完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曹述清答辩认为其受九州集团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涉案借条上的章并非其私盖;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九州公司,涉案借款应由九州公司偿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利息应予支持,但不应超过四倍利率。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对一审认定2011年6月9日曹述清向钱梅出具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在当日并未形成。针对该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有的诸如钱梅于2011年6月9日之后陆续付款的凭证、2012年10月31日曹述清与钱梅签订《债权确认书》等证据能够佐证涉案《借条》确于2011年6月9日形成,故该项异议不成立。上诉人钱梅、被上诉人曹述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钱梅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委托协议》,欲证明第一城项目的施工方为九州公司集团,曹述清仅为九州集团公司的施工人员,代表九州集团公司;2、《再次转发﹤停止曹述清及所属人员在“兆顺·第一城”施工权利,撤离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结算﹥的通知》,欲证明曹述清的项目部接受九州集团公司的管理,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九州公司;3、《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因九州集团公司或业主兆顺公司未向第一城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导致曹述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贷施工款项,造成曹述清与九州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质证,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述清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仅能证明曹述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九州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曹述清与九州集团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曹述清向外借贷的原因,该原因是否成立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提交一组新证据:电汇凭证及发票,欲证明涉案工程的2500万元保证金由九州集团公司支付。对于该组证据,上诉人钱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恰恰证明了九州集团公司才是涉案工程项目主体,曹述清借来的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曹述清质证称认可2500万元中有2200万元系九州集团公司支付,另外300万元由其个人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保证金由谁支付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借款支付主体的确定无关联,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评判。综合各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2、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钱梅认为,曹述清系第一城项目部的副经理,其在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第一城项目部的公章,其本人亦签字,依据该借条所借款项均用于第一城项目的施工,因此涉案借款应由九州集团公司与曹述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认为,曹述清作为第一城项目部的副经理,九州集团公司及项目部向其授权明确,其无权以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且上诉人钱梅在明知曹述清与九州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曹述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曹述清以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涉案款项应由曹述清偿还。被上诉人曹述清认为其为第一城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6月9日借条上的章并非其私盖,涉案借款应由九州集团公司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各方无争议事实及我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书确定相关内容,可知:案外人兆顺公司将在楚雄市开发的“兆顺·第一城”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州集团公司,九州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述清,并成立了第一城项目部,由曹述清任项目部副经理。本案中,2011年6月9日《借条》所载款项还款主体的确定首先取决于曹述清作为项目部副经理,是否有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对于曹述清作为项目部副经理的职权范围,各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任命书》已载明,即“积极配合项目部经理工作,在项目经理不在工地期间由项目副经理曹述清主持组织安排日常工作”,由此可见,曹述清作为项目部副经理职权范围仅限于“组织安排日常工作”,而不包括以九州集团公司第一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诸如大宗借款等重大民事活动。此外,钱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办理楚雄兆顺第一城工程施工报名投标文件”,且该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仅至2010年9月1日,而钱梅提交的另一份《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信》的有效期亦截止于2010年9月1日。以上两份证据载明的有效期限远远早于涉案借条出具的2011年6月9日。综上,本院认为,在曹述清本身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仅为项目部副经理的情况下,钱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述清有权以第一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因此,曹述清以第一城项目部名义向钱梅借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曹述清无权代理情况下,其向钱梅借款行为是否因构成表见代理,而导致由九州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曹述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本案中,钱梅曾于(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曹述清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此外,根据钱梅于(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1日其与曹述清所签《民间私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额为200万元,钱梅在(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一审时撤回该部分金额】序言部分“乙方经营建筑业,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内容、第一条“乙方承诺该笔款项用于自己承包的楚雄建设工程项目”的内容及第三条“现乙方正在承建由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兆顺·第一城’项目。乙方承诺愿意以以上财产及收入为该笔贷款做担保”的内容,可知:钱梅在向曹述清出借款项时明知涉案项目系曹述清以个人名义从九州集团公司处承包,曹述清为实际施工人。据此,本院认为,在钱梅明知涉案工程系曹述清自行承包且曹述清又未向其提交有效代理权依据的情况下,钱梅知道或应当知道曹述清无权代理第一城项目部,因此曹述清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已有证据2012年6月16日曹述清与九州集团公司签订的《备忘录》、2012年10月31日曹述清与钱梅所签《债权确认书》、曹述清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曹述清在(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案件中的数次陈述均表明曹述清亦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向钱梅所借,应由其向钱梅归还。因此,对于曹述清在本案中提出的与上述证据内容及之前表述截然相反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曹述清,钱梅关于九州集团公司应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钱梅与曹述清之间虽然存在多笔借款,但并非每笔借款都附有相应借条,即双方当事人并未针对每笔款项逐一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是将所有款项汇总为2011年6月9日的《借条》以及2012年10月31日的《债权确认书》,因此本案对于欠款逾期利息应否计算以及如何计算应依据2011年6月9日的《借条》和2012年10月31日的《债权确认书》。经查,2011年6月9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2013年2月9日,正是由于曹述清于2012年8月9日未如约还款,于是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的《债权确认书》中再次明确曹述清应于2013年2月9日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是否计付且《债权确认书》对于全部欠款的借款期限重新确定为2013年2月9日,故在曹述清于该期限届满仍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钱梅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最早只能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关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自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涉案欠款981.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钱梅的上诉请求中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兆顺第一城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曹述清偿还原告钱梅借款983.1万元”;三、由曹述清于本〖HT3,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梅借款983.1万元及该款项自〖HT〗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52元,由曹述清承担10万元,由钱梅承担29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0元,由曹述清承担20000元,由钱梅承担70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曹述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曹述清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钱梅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