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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董事长。原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2932.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687.97元(以总欠款额的3%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承接的“观澜文澜国际公馆门窗工程”项目不同型号玻璃产品。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承接的“同泰总部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项目不同型号玻璃产品,“观澜文澜国际公馆门窗工程”项目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45天,“同泰总部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项目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60天,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则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一的罚息,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14年8月两项目全部玻璃供应完毕。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其中“观澜文澜国际公馆门窗工程”项目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84771.12元,“同泰总部产业园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项目欠款额为2238161.41元,两项目欠款总额合计为人民币2422932.53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并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lO万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22932.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2932.53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给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687.9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2932.53元及违约金69687.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1元由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