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张某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张某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张某田,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李某英诉被告张某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张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到丰顺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张某盈,于2004年10月出生。从2009年7月份起小孩张某盈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婚初双方感情还好,但从2008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无商量,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从2013年12月起双方便没有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此���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孩张某盈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田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7月12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0月生育一个男孩张某盈。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因乳腺肿瘤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做手术治疗,约一星期后出院。医生嘱咐我要注意原告身体状况,治疗观察药疗要五年,每月要检查一次,我积极医治原告身体疾病,对原告及小孩是有感情并负责任的,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带小孩私自外出,未告知联系方式和地址,导致我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所以小孩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我向原告提出见小孩,原告口头表示同意,但一直都没有给我见过小孩。我赚的所有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好,由双方共同抚养小孩长大成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开始谈婚并共同生活,于2004年7月12日到丰顺县建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张某盈,于2004年10月出生。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带小孩外出,双方便开始失去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方法不当、沟通交流不够,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张某田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