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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钊春与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钊春,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曾钊春,女,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4398-2。法定代表人李清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钊春诉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与杨光万、周开华、张兵、王诗斌、黄巧青、丁观庆、宋世魁、朱贵华、肖福要诉被告同类劳动争议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向响,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南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钊春诉称,原告系被告施南工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将“五险一金”约定为员工个人购买。且该劳动合同仅被告持有,其工资标准低于当地社会工资最低标准。2014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并提高工资标准,遭被告拒绝。此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要求提高工资标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南工贸辩称,原、被告的确在201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要求提高工资标准,双方协商不成,导致未能续签合同,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可按原标准继续到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钊春在被告处从事震动筛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因原告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曾钊春向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为:1、施南工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补缴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56177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5、补发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4000元;6、支付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24894元;7、支付年假生活费6120元。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裁定:“1、施南工贸为曾钊春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曾钊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在施南工贸领取的单位应缴部分。2、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曾钊春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曾钊春明确其诉请中所称“拖欠的工资”意为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工资。本院认为,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诉请并未经过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自2015年1月至起诉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钊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曾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