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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侯素生与张明武、霍全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素生,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谢璐安,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武,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张建青,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全旺,男,1957年农历12月8日生,汉族,现住盂县。上诉人侯素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武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璐安、被上诉人张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明武、霍全旺均系盂县××村村民。霍全旺找到侯素生想干盂县××加气站垒石头一活,侯素生同意霍全旺做此工程,说好垒一方75元。霍全旺联系张明武等八、九人于2013年9月26、27日正式到加气站干活,侯素生提供此工程的石头料,霍全旺等人赚工钱,工钱由侯素生与霍全旺结算,霍全旺再与包括张明武在内的工友根据总方数平摊工钱。2013年9月29日下午2点多,张明武在盂县××加气站干活期间,不慎将左胳膊摔成骨折。事后本村几个工友将张明武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无法治疗,最后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骨纤维不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门诊医药费743.2元,支付住院医药费31449.1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张明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为,经侯素生同意,且由其支付报酬,张明武、霍全旺等人在××加气站做垒石头工程,张明武、霍全旺等人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侯素生与张明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素生辩称加气站明某某委托让其找个工程队,并让其现场负责工程,虽明某某未参与协商给霍全旺工钱一事,但系明某某将工钱结算给侯素生,侯素生再与霍全旺结算;侯素生亦未承揽此工程,张明武的损失应由加气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侯素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张明武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武受伤损失医疗费32192.38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6781.58元,由侯素生负担。判决为,一、侯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武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781.58元。二、驳回张明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侯素生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侯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加油站垒石头工程由明某某负责,上诉人是受雇于明某某,受明某某委托为工程找工人,所有雇员工资由明某某发放,有时是上诉人代发,张明武的雇主是明某某,应由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明武辩称:霍全旺联系的被上诉人,侯素生同意让干,被上诉人与侯素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侯素生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我在垒石方的时候,霍全旺过来找活干,我正好因为该活挣钱不多,就带上霍全旺找侯素生,侯素生又告知明某某,让霍全旺带人干垒石方的工程。加气站的工程由明某某承包,侯素生是给其送石头、水泥、沙的,所有给加气站干活的工人全是由明某某雇佣,工资由明某某负担。2013年9月29日下午,张明武摔伤后,霍全旺找侯素生商量此事,侯素生给明某某打电话问如何处理,明某某让侯素生垫付3000元,之后侯素生给了霍全旺3000元。2、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侯素生是工地上送料的,工程款都是明某某负担。张明武出事后,明某某说只出三、五千元,其它钱不出。张明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资是侯素生给了霍全旺后大家平分,3000元钱的事情不清楚,受伤后没有给过3000元钱,医院的钱都是自己出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是否干活,工钱多少及支付,日常管理均是侯素生,张明武与侯素生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上诉人侯素生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但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明武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明某某,故上诉人侯素生关于张明武受雇于明某某,应由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判认定张明武与侯素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侯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