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鲍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委托评估,并于同年2015年1月26日收到评估报告。后因被告王某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新的评估报告,并声明以此结论为准。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共识。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导致感情日益冷淡,近十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有婚外情。二、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套房屋,要求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被告方。共有的车辆被告放弃。针对被告王某的答辩,原告鲍某甲补充陈述:在购买百合家园的房子时原告的父母出资118000元,在分割财产时应酌情考虑该部分款项。以被告名义存入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4万多元,也要求进行分割。原告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乙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及一辆汽车的事实。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风华新语公寓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时向银行抵押贷款,且现尚欠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六、评估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申请房产评估支出评估费用共计83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与他人同居,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的事实。二、遗书照片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家庭矛盾,原告书写遗书给儿子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非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出具,来源不合法;仅凭光盘里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衣服有相似、相同,搭乘别人的车辆等都不能说明原告有外遇的问题。证据二系原告与家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鲍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有的两套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月18日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1号、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意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的价值为1274700元;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及S3号架空层车库的价值为831100元。后被告王某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作出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1-A号、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2-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最终结论。评估意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的价值为1137000元;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及S3号架空层车库的价值为960000元。原告鲍某甲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质证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前后两份报告书对房产价值的评估差异较大,无法接受。被告王某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质证认为,评估机构对百合家园的房屋估价合理,但对风华新语的房屋估价偏高,但同时又认为该评估系第三方作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光盘中仅是某一个生活小区内某一个住户家阳台的情况及小区道路中有人行走及上下车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小区中与他人同居,故对证据一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原告书写给儿子的遗书,其上内容仅表示原、被告婚姻不合,原告因承受压力而产生的一些心理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以致家庭不合,故对证据二依法不予确认。两份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而台州市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依法作出的估价报告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其作出的作为最终结论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1-A号、鼎法房估黄字[2015]11002-A号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工作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共有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S3架空层车库(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杭州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公寓7幢10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04平方米)及534地下车位(合同编号:2012预1188363)。原、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10707元,余额470000元以原告鲍某甲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至今原、被告仍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原、被告尚欠房屋按揭贷款427167.92元未归还,该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属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0月,原、被告购得风神轿车一辆,现该车登记在原告鲍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J×××××。2015年3月12日,台州市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的价值为1137000元;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及S3号架空层车库的价值为96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坐落杭州的房屋归谁所有,则房屋取得者应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现已分居生活,而被告王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鲍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鲍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给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共有两套房屋,应按价值各半进行分割。因婚生子鲍某乙跟随原告鲍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的考量出发,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S3号架空层车库归原告鲍某甲所有,而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归被告王某所有为宜。虽然风华新语房屋的按揭贷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因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而双方对于由房屋取得者负责归还贷款又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应由被告王某偿还。又因杭州风华新语的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款427167.92元,故两套房屋的净价值存在差异,由取得价值高的百合家园房屋(价值为960000元)的原告鲍某甲对取得价值低的风华新语房屋(价值1137000元,按揭贷款余额427167.92元)的被告王某进行房屋差价上的补偿,金额以12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鲍某甲提出双方在购买百合家园的房屋时其父母曾出资118000元,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其适当予以倾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结婚已逾十年,而该房屋又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对原告鲍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风神牌轿车,因被告王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权属的主张,亦不要求原告给付车辆折价款,故该车归原告鲍某甲所有,且原告鲍某甲无需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原告鲍某甲主张夫妻共有存款40000多元,以被告王某名义存入银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而被告对此认为该40000元存款已经使用,不复存在,故对原告鲍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鲍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鲍某甲儿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甲抚养费8400元(首次支付的抚养费8400元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起在每年的1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鲍某甲当年儿子抚养费14400元。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苑社居百合家园40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S3号架空层车库(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归原告鲍某甲所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中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风华新语7幢1001室房屋及534号地下车位(合同编号:2012预1188363)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变更手续。四、原告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王某上述两套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鲍某甲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自2015年6月起由被告王某偿还。五、浙J×××××的风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鲍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评估费83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7600元,由原告鲍某甲、被告王某各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