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莲英与张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莲英,张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丁莲英,个体。被告张丽华,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左晓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莲英与被告张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丽华、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莲英、被告张丽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莲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路路口处,遇被告张丽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丁莲英负主要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544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7133.95元(61天×116.95元)、误工费17542.5元(150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清障费125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赔偿13105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华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及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丽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费收据应当提交原件、住院费明细中列明的自费用药不予承担。被告张丽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应担提供正规发票,且原告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应当对损失的产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清障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丽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退回,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在莱西市济南中路16号22栋1单元102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丽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张丽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路口处,遇原告丁莲英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丁莲英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莲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4471.89元(自费用药16883.89元)。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42天)。再查明,原告丁莲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丁莲英一直居住在莱西市济南中路XX号XX栋X单元XXX户。又查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因该次事故受损,原告支付清障费125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被告张丽华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房产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华驾驶客车与原告丁莲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张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莲英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丽华承担30%的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华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4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7133.95元(61天×116.95元)、误工费17542.5元(150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清障费125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莲英的医疗费54471.89元(自费用药16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54851.8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44851.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0.4元[(54851.89元-10000元-6883.89元)×30%],由被告张丽华赔偿原告2065.17元(6883.89元×30%)。原告丁莲英的护理费7133.95元(61天×116.95元)、误工费17542.5元(150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101464.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莲英的清障费1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丁莲英经济损失122979.85元(10000元+11390.4元+101464.45元+125元)。被告张丽华应当赔偿原告丁莲英经济损失2065.17元。被告张丽华垫付2万元费用,原告丁莲英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丽华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莲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79.85元。二、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莲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21元,由原告丁莲英负担5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