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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文馨与惠州市��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馨,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文馨,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邓淑玲、周越男,惠州市惠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委托代理人:谢立莹,公司员工。原告张文馨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淑玲、周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楼宇认购书,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7幢502号房,购房价款为人民币224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查,被告未备案、网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并在抵押、查封等限制涉案房屋转移的条件解除后,将涉案山水名人花园7栋5层02号房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楼宇认购书;4、认购须知、按揭须知;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6、收据及银联签购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给被告,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以及产权过户,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解封后办理备案登记、过户手续等等。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26日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抵押人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有无被查封、网签张文馨山水名人花园7幢5层02号房总房价款为224790元;2013年12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无合同签订时间,但是2012年8月25日签订楼宇认购书总房款已全部付清未网签,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已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楼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亦应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原告同时应自行负担相关办证费用,至于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解封后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文馨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并在涉案山水名人花园7幢5层02号房房屋解封后立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张文馨名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文馨。本案诉讼费4972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志 光审判员 ���香萍审判员 冯 文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露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