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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品兴与王兴明、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品兴,王兴明,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范品兴。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明。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荣。委托代理人杨寿猛。委托代理人许波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品兴诉被告王兴明、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上海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猛、许波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品兴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38分许,王兴明驾驶沪B×××××/沪F×××××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港路口,该车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兴明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抢救至香山医院急诊,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院方建议手术,原告拒绝。休养一月后腰部疼痛剧烈,活动受限,于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并手术。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为沪B×××××/沪F×××××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为沪B×××××/沪F×××××重型牵引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2014年10月30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330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合计13093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19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3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明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化运公司辩称:王兴明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我方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38分许,王兴明驾驶沪B×××××/沪F×××××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港路口,该车与由北向南范品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品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兴明和范品兴驾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王兴明、范品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金港(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范品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救治,保守治疗一月余,后又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1829.8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59元。合计用去医药费33088.86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4年11月14日,范品兴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品兴因车祸导致T12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品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范品兴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兴明驾驶的沪B×××××/沪F×××××重型牵引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化运公司,王兴明系上海化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3088.8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上海化运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3088.86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6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21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江阴市长江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范品兴同志不是本单位员工。他是受用户委托后代替用户充气送气。他的劳务收入是由委托用户直接支付。他来我们单位充气每天约16瓶左右,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送每瓶液化气的劳务收入约12元左右,用户收到液化气后把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他。”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是否减少及减少多少,主张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范品兴未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同意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10080元。5.护理费4500元。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元,提供金港镇柏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姚美芬(1923年2月26日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三女,姚美芬老人生活困难,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也无退休金,完全依靠上述子女抚养。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证明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姚美芬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方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06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应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司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2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交通费用事实存在,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上海化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10.车损费300元。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损300元。11、施救费50元。被告上海化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3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付。被告上海化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比例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且被告上海化运公司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范品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沪B×××××/沪F×××××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王兴明系上海化运公司的员工,由被告上海化运公司赔偿。原告范品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6126.86元(医疗费用部分34528.86元、死亡伤残部分88728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品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1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907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8728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7581.76元[(总损失126126.8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99078元)×65%],合计赔付11665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范品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熙 百度搜索“”